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與勞動爭議案由差異
對于工傷事故損害分別在第一部分的“人格權”規定了“工傷事故損害賠償” 和第六部分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單立“勞動爭議”。由于該兩個案由均涉及工傷事故這一法律事實,故在審判工作中,經常出現適用不準確甚至不知道存在兩個類似案由的情況。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那么,如何理解和適用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與勞動爭議兩個案由規定呢?本文對此問題進行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第五條規定: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結合《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對于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解決方式,可以得出三類解決方式:
第一類協商方式:1、直接協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2、間接協商,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
第二類仲裁方式:1、直接仲裁,當事人不愿協商(不愿調解)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間接仲裁,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亦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類訴訟方式:直接訴訟,《仲裁法》第四、五條規定之外的,即:既不協商,也不申請仲裁的,如《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一部分的“人格權”所規定的“工傷事故損害賠償”;2、間接訴訟,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以上分析,“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雖然《調解仲裁法》將其總體歸結為勞動爭議范圍,但是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愿尋求直接訴訟程序解決,應該認為其解決途徑具有申請調解仲裁和司法訴訟調解裁判的雙重性。對于權利人(當事人或受害人)來講具備可選擇性。即:當事人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尋求調解仲裁,若解決未妥,再訴訟到法院,此時法院立案案由為勞動爭議糾紛。若當事人不經過調解仲裁,直接以“人格權”規定的“工傷事故損害賠償” 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這時法院立案案由則應該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該案件,人民法院則不可以因未仲裁前置為由拒絕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將工傷損害賠償糾紛案由納入一般人格權大案由,是根據當事人請求訴訟賠償背景不同而規定,其目的在于在更好的保障勞動者的權益。該規定雷同欠條式工資的“勞動糾紛”(按照一般民事糾紛處理),其主要特點是:
首先,按照“人格權”規定“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受理該類糾紛,對于預料難以協商,案件復雜的糾紛來說:簡捷、快便。如果當事人明顯知道與是用人單位協商是達不到自己的目的要求,一味適用《調解仲裁法》會影響受害人的實施有效救治、耽誤最佳治療時機等。由于直接訴訟,訴前和訴后均可以依法強制,對于當事人在時間效率上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如果當事人首先協商,協商不成再申請仲裁,仲裁不服后,再起訴,這生效期間又有“法定期間”限制等等,對于這種“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特殊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來講,對于受害人是極為不利的,
其次,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工傷損害賠償糾紛與按照勞動爭議糾紛受理的同一糾紛,其適用法律、賠償標準相同。二者均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也就是說,直接訴訟的與間接訴訟的,對于當事人來講,直接賠償所得的利益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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