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的條件是什么?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以上規定,對于符合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但雙方訂立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的處理沒有給出明確的說法。不過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該說,即使雙方訂立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也是可以申請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然而,上海市高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二)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但當事人訂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規定:勞動者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但與用人單位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及《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該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合同期滿時,該合同自然終止。
因此,實踐中即使勞動者符合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也需要用人單位同意才能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在用人單位只愿意簽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不同意,用人單位可以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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