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管理辦法全文
吉林省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管理辦法出臺并且正式實施。根據吉林省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管理辦法規(guī)定鑒定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xù)聘任。聘任的鑒定專家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吉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文件
吉勞鑒委【2017】1號
關于印發(fā) 《吉林省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管理辦法》 的通知
各市 (州)、長白山管委會、梅河口市、公主嶺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為進一步提升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科學化和規(guī)范化水平,加強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管理,我們制定了 《吉林省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管理辦法》,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2017年3月23日
吉林省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管理,保證鑒定結論客觀公正,根據 《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和 《吉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等,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工傷、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和聘用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建專家?guī)欤?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是指參與工傷職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的醫(yī)療衛(wèi)生等專業(yè)的技術人員 (以下簡稱“ 鑒定專家”)。
第四條 各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級鑒定專家?guī)斓慕⒑凸芾。鑒定專家實行聘任制度,專家?guī)鞂嵭袆討B(tài)管理。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每3年對專家?guī)扈b定專家進行調整和補充,保證鑒定專家隊伍數量合理,結構優(yōu)化。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六條 鑒定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xù)聘任。聘任的鑒定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懈呒墝I(yè)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取得執(zhí)業(yè)資格。
。ǘ┱莆談趧幽芰﹁b定標準及有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yè)道德,無不良行為記錄。
(四)身體健康,適應勞動能力鑒定工作需要。
第七條 推薦鑒定專家程序:
。ㄒ唬﹦趧幽芰﹁b定委員會會同醫(y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主管部門確定推薦鑒定專家候選人單位。
(二)各類醫(y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單位遵循條件公開、民主推薦、人選公示的原則推薦鑒定專家候選人。
第八條 聘任鑒定專家程序:
。ㄒ唬﹦趧幽芰﹁b定委員會審核醫(y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單位推薦鑒定專家候選人的資格。
(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聘任鑒定專家。
。ㄈ﹦趧幽芰﹁b定委員會向聘任的鑒定專家頒發(fā)聘書。
第九條 鑒定專家享有的權利:
。ㄒ唬└鶕b定法規(guī)、標準,獨立提出鑒定意見。
。ǘ┎殚啽昏b定人病歷資料,詢問被鑒定人相關傷病情況, 進行必要的體格檢查和輔助檢查。
。ㄈ┚芙^對提供虛假醫(yī)療資料或隱瞞傷 (病)史、不配合檢查的被鑒定人進行鑒定。
(四)獲得勞動能力鑒定勞務報酬。
。ㄎ澹┓、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鑒定專家應履行的職責:
。ㄒ唬┌匆髤⒓觿趧幽芰﹁b定,完成鑒定任務;
(二)如實記錄被鑒定人的傷 (。┣闆r,綜合分析診療資料,合理適用鑒定標準,公正提出鑒定意見。
(三)主動回避有利害關系人的鑒定。
。ㄋ模┍Wo被鑒定人隱私,保守鑒定結論秘密。
。ㄎ澹┡浜献龊糜嘘P鑒定的解釋工作。
。﹨⒓酉嚓P鑒定的教育培訓活動。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組織鑒定按門類隨機抽取專家,每3名或者5名鑒定專家組成一個專家組。特殊情況經批準可集體研究指派專家。
第十二條 專家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派一名專家組成員任組長,負責組織協(xié)調本次鑒定。專家組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提出鑒定意見。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鑒定專家教育培訓制度和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鑒定專家續(xù)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據。每年考核以下內容:
(一)按要求完成鑒定工作任務。
(二)客觀、公正提出診斷和鑒定意見。
(三)積極參加相關教育培訓。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鑒定專家工作情況檔案。有關單位 (部門)應當為鑒定專家參加鑒定提供便利條件和有效保障。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的鑒定專家,在評定專業(yè)技術職稱、聘用崗位等方面優(yōu)先考慮。
第十五條 鑒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有權解聘,并將有關違規(guī)情況通報所在單位,對違反鑒定工作紀律,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有關規(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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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o故不參加鑒定的。
。ㄈ┨峁┨摷僭\斷證明的。
。ㄋ模┨峁┨摷勹b定意見的。
(五)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救艘蠼馄傅。
(七)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干擾鑒定專家從事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對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鑒定專家的,依據法律法規(guī)處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同意,不得使用鑒定專家從事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工作。鑒定專家不得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名義參與任何鑒定活動。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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