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勝任工作”,不可能是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可是被評價為不勝任工作,是誰也不能接受的事。再說,這個標準要怎么來訂也是個麻煩事。羅某的例子就很好的詮釋了這些疑問。
羅某是某科技公司后勤部職工,在公司擔任保潔員。2010年7月,公司開始推行績效考核制度,在經歷了部門考核后,羅某的成績不符合她的職位要求。公司決定為羅某安排培訓,指定部門主管負責提高羅某的績效成績,但在口頭通知后,羅某認為自己的表現不像公司所說的“績效考核不合格”,因此拒絕接受培訓。公司遂又決定將其調換崗位,但考慮羅某的職位已經是全公司最底層的級別,況且依據羅某的技能也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公司又擔心羅某不愿意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培訓便成了眼下唯一能走的一條路。為了避免產生勞動爭議風險,人力資源主管李先生開始為此尋找可以操作的流程,考核制度、考核流程都履行了民主與公示的程序,內容也合法,但就是羅某對培訓的拒絕和排斥讓李先生為難。如果公司堅持培訓,羅某拒不參加,公司該怎么處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這條法律規定下,當用人單位能證明員工不勝任工作時,為其培訓或者調崗是用人單位單方即可行使的權利,同時也是在此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所必須履行的義務,因此從法理的角度來看,安排培訓還是調整崗位并不依賴于員工同意與否。需要注意的就是考核的依據、標準和過程是否嚴格依法,且公開公正,如是否具備完備的考核制度、崗位職責、崗位要求,是否具有合理的考核方法,考核結果是否是依據考核制度、考核標準而客觀產生等。
員工是具有主觀意識的個體,當其拒絕接受培訓時,用人單位畢竟不能強迫其“聽課”、“學習”,但是又不能放任這種僵持,如果規章制度中將這類情形列入“不服從工作安排”并歸類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嚴重違紀行為時,用人單位可以依此執行解除手續。但如果這種前提不存在的,筆者建議用人單位盡量和員工商談,告知其用人單位保留其勞動關系并繼續留用的誠意及培訓的效應等,對員工予以人性化勸導。或者向該員工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培訓時間、地點、內容,以及不參加培訓的后果:“如員工無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參加培訓的,視為曠工”,如果員工出現此情形的,公司可以依據有關曠工的規定對其作出相應處分。以柔性引導和剛性處分相結合,為安全完成培訓做好基礎,同時,無論是對員工違紀的即時解除還是不勝任工作的提前通知解除,都能在流程和依據上降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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