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地用工勞動標準如何確定
問:我公司是在山西省太原市依法登記的用人單位。2010年5月,我公司在太原招聘20人,與他們簽訂2年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他們派駐到上海工作,工資為每月1000元,社會保險費由我公司為他們在太原繳納。當時上海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120元,太原市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為850元。其中一名員工小張,認為公司支付給他的勞動報酬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因此,一到上海立即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此異地用工的20人的工資等勞動標準是應該以上海為依據還是應該以太原為依據?小張是不是可以在上海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答:目前企業一般都存在異地用工現象,從生產到銷售等一系列環節不可能僅集中在某一地。尤其是一些規模較大的公司,會在全國各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因而其員工也分布在全國各地。而我國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層次較多,各地根據自己實際情況又有不同的規定。各地用工政策的差異和繁雜,就可能導致同一公司的員工,在北京享受的勞動待遇和在上海的不一樣。這些差別讓企業掌握是很困難的,所以很多企業普遍覺得異地用工困惑較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根據該條規定,這20名員工的勞動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應按照上海的最低工資規定執行,這20人的工資低于上海月最低工資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
如果是上海的公司招聘員工后將其派駐到太原工作,則工資等勞動標準怎么定呢?根據上述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原則上應該執行勞動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即執行太原的標準。但是,因為用人單位注冊地上海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太原的有關標準,因此,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適用用人單位所在地上海的勞動標準,則工資等勞動條件按照上海的標準來執行。
小張可以在上海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第二款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法律確認了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的管轄原則,因此,小張可以據此向上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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