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乘車殞命緣何工傷 人身損害賠償差十幾萬
一位司機在執行公務時車輛被扣。他按照單位的安排,坐著另一位司機的車返回,誰料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究竟該按照工傷賠償,還是人身損害賠償?
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同時處于兩個法律關系之中:一方面是由于交通事故,使他與侵權人形成了侵權民事法律關系;另一方面是所受的傷害符合工傷賠償給付條件而與用人單位形成工傷賠償法律關系。
那么,受害人或其近親屬能否在這兩種法律關系間自由選擇進行訴訟?對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常發生爭議,法律未給予明確規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徑庭。對于這樣的特殊事故,媒體報道的已經不少,本報近日就此特別采訪了相關專家——新疆大學公共與政治管理學院講師王文利、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處副處長常建華、水磨溝區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長薛琳。
□案情簡介
2010年8月23日凌晨6點多,新疆某公司派職工付某駕車前往米東區拉石灰。途中他接到同事李某的電話,李某也是該單位一名司機,他在執行任務的過程中,車輛被扣。單位讓其乘坐付某的車一起返回。
在米泉附近,付某拉上了李某,一同往回走。誰知,在返回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李某當場死亡,付某受輕傷。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付某疲勞駕駛,應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隨后,檢察機關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事故發生后,兩人所在單位向勞動部門提起工(亡)傷申請,當年12月31日,烏魯木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認定李某為工亡,可獲得12萬余元的工傷賠償。
然而李某的家屬遲遲沒有領取這筆賠償款,而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要求付某和李某所在單位按照交通事故,賠償27萬余元的民事損失。
庭審中,付某認為,即便自己作為侵權方,但履行的是職務行為,也應當是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而兩人所在單位辯稱,已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由社會保險機構予以12萬余元的賠償,此事已經處理完畢,不能再次提起訴訟。
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審理當中。
議題
賠償方式能否由家人選?
一般來說,當事人有權選擇按照哪種法律關系求償。事實上,相關法律也沒有對此問題作禁止性規定。那么,李某的家人能撇開工傷,以人身損害為案由要求對方賠償嗎?
■王文利:不可以,雖然法律對于這兩種法律關系沒有作禁止性規定,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只能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不能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這也就是說,同一事實,當事人不是都有選擇權的。對于一般情況下的工傷,勞動者只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按工傷賠償。對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因第三人的侵權造成的損害,勞動者才享有選擇權。
■常建華:我不同意王老師的觀點。首先這是一起交通事故。作為駕駛員,付某負有安全駕駛的義務。因為他的疏忽造成李某的死亡,難道不應該承擔責任嗎?法律在這方面并沒有禁止性的規定,沒有明確必須選擇一種救濟方式。如果僅僅因工傷保險賠償了傷殘或死亡賠償金,就能免除付某的責任,這樣就不利于懲戒他的行為,也不利于社會穩定。
■薛琳: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停留于“第三人侵權”這一層面,仍不能解決在審判實踐中所涉及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但對于能否同時提起工傷和人身損害賠償,兩者是否存在先后順序,以及如何處理兩種賠償數額之間的關系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對實際操作仍起不到規范作用。
議題
兩種賠償只能二選一?
對于《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能否認為工傷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是相互排斥的?
■王文利:其實不是相互排斥的。在上下班途中,如果發生不是勞動者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應認定為工傷,勞動者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單位請求工傷事故賠償。但這種情況的前提是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可以說,后者是對前者的有效補充。但《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得相當模糊,并沒有明確規定獲得工傷賠償后不可以提起人身損害賠償,使當事人權利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
■薛琳:實際上,《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已經作出了規定,在沒有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兩者之間就是相互排斥的。如果符合工傷認定標準的就要按照工傷處理,而不能提起人身損害賠償。
■常建華:雖然有《司法解釋》,但我們不能簡單得出兩者是相互排斥的結論。工傷賠償是一種無過錯賠償,就是說不論勞動者是否有過錯,認定為工傷后,都要給予賠償。而人身損害賠償則是要劃分責任,在各自的責任范圍內來承擔責任。
議題
受害人權益怎樣保護?
目前我國地區間工傷賠償數額相差懸殊,在工傷賠償標準低于人身損害標準的時候,如何能最大化地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王文利:工傷事故從性質上講,屬于特殊侵權行為。確認了無過錯責任,就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即使勞動者違章操作,主觀存在重大過失也不妨礙工傷的認定。
■常建華:基于侵權事實的存在,受害人作為被侵權人,也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侵權是否成立,與被害人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無關,即使用人單位已經給予受害人工傷保險賠償,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而這個案件的特殊之處在于,侵權人付某也是該單位的職工,賠償主體都是單位。在這種情形下,單位和付某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李某家屬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7月1日起將實施的《社會保險法》中對工傷保險做了相關規定,明確了第三人導致的工傷不再是“雙賠”,只有在第三人不賠償或找不到第三人的情況下才由工傷保險基金墊付后向第三人追償。
■薛琳:其實我認為對于這類案件,在工傷賠償明顯低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時候,本著保護受害人的態度,可以在獲得工傷賠償之后適當讓用人單位給予一定補償。法律應當允許在工傷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害時,由用人單位承擔民事侵權差額賠償責任。這也被稱為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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