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投保雇主責任保險
舉案說法
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有兩種情況,一類是在沒有工傷保險的基礎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一類是在工傷保險的基礎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這兩種情況下雇主責任保險所要起到的作用不盡相同。在投保雇主責任險時,用人單位需結合新《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根據自身的情況選擇合適的投保方案。
謝寧 焦冬
2010年底,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新版《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成為第一部配合《社會保險法》進行修訂和完善的相關法規。
新《條例》主要有六方面的變化:一是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二是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五是增加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六是加大了工傷保險的強制力度。
新《條例》對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增強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的防范力度、提升全社會工傷保險的意識意義重大,是以人為本、彰顯人性的一大進步,表明了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健全和發展。由于工傷保險與雇主責任險存在十分密切的關系,新《條例》的實施勢必對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產生一定的影響。
在這種新的法律環境下,用人單位是否還需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如需投保又該如何選擇?
兩個關鍵性問題的
法律解析
在討論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之前,我們先來解決兩個前置性的關鍵性問題。因為從本質上來講,勞動爭議中的工傷賠償類案件的保險問題其核心在于,一是侵權人身損害與工傷保險競合時的賠償問題,二是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在本文中主要探討雇主責任保險,人身意外險不在本文探討)的賠償競合問題。
1.侵權人身損害與工傷保險競合時的賠償問題
就侵權人身損害與工傷保險競合時的賠償問題,國際上現有的模式大體有四種:
(1)取代模式。即勞動者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不得依據《侵權法》或《民法》向侵權人請求賠償,如法國、瑞士、南非、挪威等。
(2)選擇模式。即勞動者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可以也只能選擇一種獲得賠償。
(3)兼得模式。即勞動者可同時接受侵權賠償救濟和工傷保險給付雙份利益,如英國。
(4)補充模式。即勞動者對于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均可主張,但全部獲賠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如日本、智利及北歐等國。
就我國而言,根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發生工傷事故的,在用人單位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即在工傷保險賠償之后,雇員是不能再從雇主處得到民事侵權賠償的。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則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第三人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
同時,新《條例》第62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也就是說對于應當參加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不但要承擔其中雇主負擔的部分,對于基金應當負擔的部分也要承擔。
2.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雇主責任保險)賠償競合問題
在現實中,經常發生爭執的是第二個問題,即工傷保險賠償和雇主責任保險的賠付是否可兼得的問題。我們通過一個案例,直觀地解析這個問題。
案例
某公司為其固定職工和勞務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死亡(每人)10萬元、傷殘(每人)10萬元。同時,某公司也按國家《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將其所有的固定工投保了工傷保險。在雇主責任保險期限內,該局的一名固定工人和一名勞務工在工地作業時不幸觸電,經搶救無效死亡。被保險人就兩人的死亡,分別向保險人在雇主責任保險項下索賠喪葬補償金、死亡補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10萬元。
保險公司對勞務工的死亡按雇主責任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處理,沒有異議;但對固定工的死亡補償與被保險人產生了較大的分歧。被保險人的意見是:我們既然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固定員工因公死亡,也應按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保險公司的意見是:某公司已經為固定工投保了工傷保險并獲得了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解析
雇主責任保險是商業性保險。其保險對象是:雇主對其雇傭人員在受雇期間從事業務時,因發生意外或因職業病而造成人身意外傷殘或死亡時承擔的經濟補償責任。雇主責任保險是用《保險法》來規范的,屬自愿保險范疇,其具體實施是以保險合同和按保險條款辦理。
而工傷保險作為國家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一個最基本組成部分,其主要體現了無責任補償原則:一是無論工傷的責任在雇主、個人或第三者,受傷者都會得到經濟補償;二是雇主不直接承擔補償責任,而由工傷社會保障機構統一管理、組織工傷補償,一般也不需要通過法律程序和法院裁決。可以說雇主責任險和工傷保險的補償性質是完全不同的,適用的法律也不同。
雇主責任保險保的是雇主對雇員依法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凡屬雇主負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才賠償,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工傷保險是無責賠償,無論用人單位(雇主)有沒有責任,凡參加了工傷保險的人員因公傷殘死亡者都能按《條例》的規定得到工傷保險基金的補償。并且根據前一個問題的結論,在用人單位責任范圍內,是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所以在本案例中,某公司為其固定員工依法辦理了工傷保險,員工因公死亡后,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按《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處理。
根據《條例》的規定,該公司的固定員工系一次性死亡,死亡前沒有發生治療搶救過程,因此,工傷保險基金按《條例》規定承擔了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后,作為雇主責任險的被保險人雇主(某公司)按《條例》規定沒有直接承擔單位經濟賠償責任,即沒有支出如停工期間工資、護理費等需要單位支付的費用。既然雇主沒有經濟賠償責任,而雇主責任險保的就是雇主對雇員的經濟賠償責任,雇主也就沒有理由在雇主責任險項下向保險公司申請索賠,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是合理的。
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的建議
通過對以上兩個核心問題的回答,我們不難看出有兩種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的情況,一類是在沒有工傷保險的基礎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一類是在工傷保險的基礎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這兩種情況下雇主責任保險所要起到的作用不盡相同。在投保雇主責任險時,用人單位需根據自身的情況選擇合適的投保方案。
1.未投保工傷保險的情況
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都為自己的員工投保了工傷保險,但由于目前用工形式多樣化,用人單位可能只為正式員工投保工傷保險,而沒有為實習工、臨時工、退休返聘等人員投保工傷保險。對于這部分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對于其在工傷事故中產生的醫療費用、護理費、誤工費、死亡/傷殘賠償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等項目均需用人單位承擔,因此,建議用人單位重點考慮投保雇主責任險轉嫁上述損失。
在保險責任設定上要大于至少等于新《條例》中對認定為工傷情形的規定;在責任限額設定上,在用人單位自身保險預算的范圍內盡量達到新《條例》的要求。如新《條例》規定,死亡補償金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我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9109元,20倍為382180元,在加上喪葬補償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每人死亡賠償限額至少應不低于40萬元人民幣才能轉嫁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風險。
2.已投保工傷保險的情況
雖然用人單位已經為員工投保了工傷保險,但是仍有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的必要。
(1)雖然根據新《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但是工傷保險并不能完全轉嫁用人單位的雇主責任風險,工傷事故中的一些費用仍需用人單位自身承擔,如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護理費、一次性傷殘就業基金等。
(2)工傷保險賠償所經環節較多,工傷認定、評殘等都要經過漫長的時間,賠償期限通常較長;而雇主責任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對未致殘事故的認定也較簡單,通常提供用人單位的工傷事故證明和醫院相關證明即可,賠償期限通常較短。
(3)有些用人單位考慮其他因素,可能不愿申報過多的工傷事故。在雇主責任險下,未致殘疾、死亡時可不做工傷申報。
(4)還有些用人單位考慮到工傷保險賠償金額較低,用人單位為降低用人單位的人力成本,減少糾紛,增加員工福利,愿意為員工投保更多的保險。這些用人單位可能會在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員工發生工傷,在工傷保險之外一次性賠償員工多少的補償金。
在這種已經投保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可以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處理:
(1)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作為工傷保險的補充。
由于雇主在投保工傷保險后除工傷保險中需要雇主承擔的費用外,雇主是無須再承擔雇主損害賠償責任的,當然保險公司對此也無須承擔理賠責任,在用人單位已經投保工傷保險的基礎上再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時,可在雇主責任保單中對此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約定雇主責任保險作為工傷保險的補充,這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雇主責任保險的保費,降低用人單位的保險成本。
(2)工傷保險與雇主責任保險并行。
如果用人單位不僅僅是為彌補工傷保險的不足,還考慮到降低工傷申報率、減少工傷糾紛、增加員工福利等原因來投保雇主責任險時,可以通過與保險公司進行約定,對于員工的死亡、殘疾補助可獲工傷保險、雇主責任保險的雙重補償,也就是說雇主責任保險的賠償不受工傷保險是否賠償的影響。當然在保險成本上就要比作為工傷保險的補充的雇主責任險要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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