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在從事雇傭工作中雇員之間是否存在合伙關系?
案情:
2006年12月,楊某六人合伙購買山嶺上林木,經協商,由楊某委托余某等由其邀請村民五、六人砍伐。并約定砍伐地點、時間、要求(自帶工具砍柴刀)、報酬等。之后,余某等陸續邀請了劉某、胡某、黃某等共七人砍伐,并明確告知是給楊某六人做事以及付報酬方式等等。楊某六人知道七人的情況。七人先后參與共同勞動,對按出工天數計算報酬標準均無異議,但未共同協商及達成相關協議。按慣例如有人有事當天不參加勞動。2007年1月30日,余某、 胡某、黃某等六人參加勞動,中午商議下午都到山頂上砍伐。下午胡某將一根樹滾下山時, 該樹滾下途中致傷黃某。黃某訴致法院。法院以楊某等六人為雇主,胡某在雇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黃某疏于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三方都負有責任為由判處三方擔責。判決生效后,胡某以七雇員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合伙債務應由合伙人共同清償為由起訴六被告。
分析: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有二種觀點:
一種認為本案七雇員之間符合合伙的一些特征,各自提供勞動工具、共同勞動,同工同酬,可以認為是合伙關系。
另一種認為雇員在雇傭活動中直接與雇主發生關系,兩者之間是雇傭關系。雇員與雇員之間只是在雇傭勞動中的一種相互配合的關系,只是為了完成雇傭勞動而暫時的一種合作關系,他們之間不具備合伙條件,不可能存在合伙關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雇員在從事雇傭工作中與雇員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
而合伙是指兩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兩人以上根據共同協議而組成的聯合體。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組織兩個不可分割的部分構成。合伙合同是對合伙人有約束力的內部關系的體現,合伙組織是全體合伙人作為整體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的外部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個人合伙是基于合伙合同產生,合伙人之間應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的有關事項、合伙人退伙、合伙組織的解散、債務的承擔等,依法訂立協議。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口頭、書面協議。大家都明知自己都是雇員,是受楊某等六人雇請,按雇主的要求約定從事雇傭勞動,付出的只是勞動力,自備勞動工具(砍柴刀)也是雇主的要求和約定。先后參加勞動過程中,相互不受限制,也不存在共同經營,不受他人約束支配。原、被告的義務是給雇主砍、運樹木,從事雇傭活動。權利是取得雇主約定的報酬。原、被告每一個人都是獨立的個體,其實質是每個人都只受雇主的約束;他們之間不存在有對內和對外的區分。他們之間實際上是為了完成雇主的任務而形成的一種比較松散的、臨時性的共同合作、配合的勞動關系。他們之間不具備形成合伙的條件,不是合伙關系。法院以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如果原、被告之間按照合伙條件成立一個合伙組織。那么雇主雇請的應該是合伙組織,原、被告是合伙組織中的成員,而不是雇主直接雇請的雇員。所以雇員在從事雇傭工作中與雇員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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