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懷孕期內企業不能終止其勞動合同
[案情介紹]
幾年前小陸與原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后來通過朋友介紹進入本市一家外商投資企業工作。企業與其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后雙方又續簽了一年合同。
今年年初,小陸經醫院檢查已懷孕。四月底,企業以勞動合同期滿不為其續簽合同為由,通知小陸終止勞動關系。對此,小陸多次與企業交涉未果,她只能向勞動仲裁申請仲裁,要求撤消企業與其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
雙方觀點
在勞動仲裁開庭審理時,小陸認為:在懷孕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是不能與自己終止勞動合同的,自己在“三期”內的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現在企業以勞動合同期滿而不再續簽合同為由終止勞動關系,是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市有關規定的,所以要求勞動仲裁撤消企業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
企業則認為:因勞動合同期滿,企業不再與小陸續簽合同,所以可以與其終止勞動合同,對小陸的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案情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女職工在懷孕期間,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勞動合同期滿,不再與職工續簽合同為由,與職工終止勞動合同。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勞動權益是得到法律保護的,用人單位是不得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勞動合同期滿,企業也不得終止其勞動合同,必須延續至哺乳期滿。
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而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是: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同樣,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女職工終止合同,用人單位應順延其勞動合同期至哺乳期滿。
由此可見,小陸在懷孕期間,用人單位是不能與其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期限應順延至上述情形消失。現在企業與小陸終止勞動合同的這種做法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違背的。所以,勞動仲裁依法作出裁決,撤消企業與小陸終止勞動關系的決定,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案情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過開庭審理后認為,小陸在懷孕期間,企業以勞動合同期滿不為其續簽合同為由,與其終止勞動合同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此,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企業應該與小陸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合同。
[相關法規]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而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是: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同樣,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女職工終止合同,用人單位應順延其勞動合同期至哺乳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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