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指的是應發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實踐中往往有“基本工資”、“最低工資”“實發工資”、“應發工資”幾種不同的概念,用人單位也在工資計算方式上做文章,損害勞動者的利益。本條明確了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李某2009年6月1日被高唐縣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招收錄用,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月勞動報酬計發形式為:底薪800元+獎金+津貼+補貼。2011年1月份,公司以生產產品訂單少、利潤低為由,向李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但雙方對于經濟補償數額產生爭議。李某認為: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前12月平均工資總額2個月的工資,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100元,公司應支付4200元的經濟補償。而公司方則認為: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800元,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1600元即為合法。雙方協商不成,李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勞動報酬計發方式,在公司提交的員工工資發放花名冊上員工月工資發放數額明確,且底薪、獎金、津貼和補貼是工資總額組成部分,最低工資標準是針對于少數生產經營困難、經濟效益下降,確無正常工資支付能力的用人單位(連續3個月以上不能正常發放工資),支付給勞動者的最低勞動報酬,經濟補償的計算應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總額,而不應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該案例中,雖然公司經濟效益下降,但是還能夠按月正常發放員工的工資。依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的規定,經仲裁委調解,公司依法支付李某經濟補償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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