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中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
2013-12-09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核心內容:勞動爭議中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有哪些呢?下面,勞動法網小編為您詳細介紹,希望對您有幫助。
第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該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三、《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該規定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結合其他舉證規則,如果用人單位未按上述要求記錄工資支付情況,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第四、《工傷保險條例》
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職業病防治法》
該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分別規定: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
換言之: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病人的疾病與其工作環境沒有關系,則應認定為職業病;若現用人單位不能證明職業病是由先前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造成的,則由現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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