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
(1992年lO月22日 勞力字[1992]54號)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依法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服務措施。 ,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鑒證機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貫勞動臺同鑒證工作。勞動合同鑒證的具體工作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承辦。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勞動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從城鎮和農村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企業單位與企業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私營企業雇主招用雇工,個體工商戶招用幫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四)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五)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變更或續訂的勞動合同;
(六)其它勞動合同。
第五條 勞動合同鑒證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答訂勞動合同;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是否明確;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條 鑒證時,當事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三份;
(二)用人單位為法人的,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用人單位不是法人的,應提供其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勞動者身份證明;
(四)鑒證部門認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條 鑒證明,雙方當事人應到場。用人單位一方應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勞動者一方應為簽訂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條 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鑒證機關應予鑒證。鑒證人員應當在合同文本上簽名并加蓋勞動合同鑒證專用章,注明鑒證日期。
鑒證機關發現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證明材料不完備,應通知當事人予以補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予鑒證,并應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對審查不合格的合同,應指導當事入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簽訂,然后辦理鑒證手續。
第九條為方便當事人,應簡化勞動合同鑒證手續。凡能到用人單位辦理鑒證的,應派人到用人單位辦理,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詢服務。 l
第十條 勞動合同鑒證為有償服務。鑒證機關向申請鑒證的當事人收取鑒證費的標準,按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發布中央管理的勞動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268號)執行。 j
第十一條 對已鑒證的勞動合同,其依據的政策法規重新調整后有矛盾時,可重新辦理鑒證手續,不再收取鑒證費。
第十二條 勞動部門對有錯誤的勞動合同予以鑒證后,一旦發生應立即撤銷并退還鑒證費,或重新鑒證。
第十三條 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有意為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提供鑒證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超標準亂收費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各省、自冶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勞動部備案。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2年ll月1日起實施。以前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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