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簽訂勞動合同是誰的責任?
摘要: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
韓某在某公司工程部當水暖工,勞動合同期限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勞動合同到期后,韓某仍在該公司工作,雙方未辦理勞動合同續簽手續。2008年12月22日,韓某提出辭職,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此后,韓某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該公司不服,認為雙方沒有辦理勞動合同續簽手續的主要原因是韓某拒絕簽訂,故不同意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
續簽勞動合同應當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責任,未簽訂勞動合同應當由形成未簽訂事實的過錯一方來承擔不利后果。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上述法律規定分別對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兩種情形做出了具體的約束和規范,為用人單位提供了處理依據和辦法。對于用人單位過錯,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對于勞動者過錯,在用人單位通知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拒絕與用人單位辦理簽訂手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對于用人單位如何規避未簽勞動合同的爭議風險,市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提醒用人單位特別注意依法處理好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嚴格按照法定時間,控制簽訂勞動合同的周期。初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時間,一定要控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續簽勞動合同,也不能超過原勞動合同屆滿的次日起三十日。
用人單位人力資源部通過對勞動合同的管理,控制簽訂勞動合同的周期,在勞動合同到期屆滿前三十日,向勞動者征求續簽意向或發出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做到提早準備,避免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第二,準確判定關系,避免合同延遲簽訂。用人單位要提高人力資源管理工作者的專業知識水平,做到準確判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勞務關系),依法簽訂相應的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避免因關系判定不清而延誤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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