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固定期限合同不是免死金牌,犯錯照樣解除
案例:傅某于1981年進某化工廠工作,擔任原料驗收工作。1995年2月,化肥廠要同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般職工勞動合同期限5年。傅某則認為自己是廠里的老職工,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要求化肥廠和其簽訂勞動合同時不寫勞動合同期限。化肥廠勉強同意了他的要求。1996年初化肥廠效益下降,傅某也不專心本職工作,不按標準驗收原料,收取賄賂2000余元,致使該廠生產的產品不合格,經濟損失達14萬元。化肥廠決定解除和傅某的勞動合同,并于1996年8月將解除合同通知書送達能傅某。傅某認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能解除,遂多次找廠長,表示自己不服廠里決定,但化肥廠拒絕恢復和傅某的勞動合同。傅某無奈,于1996年12月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
問題:1、1995年2月傅某要求和化肥廠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2、化肥廠能否解除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3、勞動仲裁委員會應否受理傅某的仲裁申請?
評析:本案涉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解除及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期限的問題。
勞動合同按合同期限標準可分為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和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勞動合同。所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沒有明確終止日期,只要不出現法定事由,勞動合同將一直有效存在。《勞動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傅某在化肥廠連續工作14年,化肥廠和傅某均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傅某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其他類型的勞動合同的區別僅在于期限的不同,并不能對違法者進行無原則的保護。《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因過錯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當然也包括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傅某不按規章辦事,收取賄賂,給化肥廠造成14萬元的損失,化肥廠可以解除合同。傅某認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就是不能解除的合同顯然是錯誤的。
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提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爭議進行仲裁。但申請時間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否則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傅某于1996年8月接到解除合同勞動通知書,可視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但傅某于1996年12月才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已過上述期間,故仲裁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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