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二(7)
實際上在仲裁程序階段確立財產保全,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但是本條沒有明確在仲裁階段可以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解讀】本條對于作出了財產保全裁定的勞動爭議案件,規定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同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時間要求。普通民事案件(一方當事人為公民)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是從裁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算一年,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本條規定是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就需申請強制執行,否則法院應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財產保全措施需要提供擔保,但是很多勞動者收入微薄,勞動者如果錯誤申請保全財產,如不及時解封,給單位造成的進一步損失對勞動者來說也是不小的負擔。
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應該是認可在仲裁階段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提高了集體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的效力,集體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的條款與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發生內容沖突時,勞動者可以選擇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的約定,這也是傾向勞動者,讓勞動者選擇對自己更有利的條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解讀】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法院主持的調解協議具有執行效力,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不是司法調解,其效力沒有強制力,只能靠當事人自覺履行。本條把調解委員會的內部調解協議直接可以作為法院裁決的根據,實際上加強了內部調解的效力,充分發揮調解委員會的作用,便于勞動爭議及時快速解決。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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