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位被解雇的農民工要將維權官司打到底
兩位農民工在特密高晶元石墨(包頭)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了多年,被以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為由解雇,公司僅給每人支付了1.5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兩人從此失去了工作。
8月11日,兩位農民工告訴記者,歷經一年的訴訟,他們終于從開發區人民法院拿到了一審判決書,法院判令被告特密高晶元石墨(包頭)有限責任公司按每人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并判令這家公司支付兩人生活補助費。兩位敢于較真的包頭農民工,最終打贏了這場官司。
打工多年被解雇 勞動合同僅簽半年
劉順廷和賈德喜都是從烏蘭察布市來包頭打工的農民工,他倆在特密高晶元石墨(包頭)有限責任公司分別工作了9.5年和6年。位于包頭市稀土高新區的特密高晶元石墨(包頭)有限責任公司,是瑞士特密高公司與包頭晶元石墨公司共同出資組建的一家中外合資企業,公司董事長是瑞士公民。在2008年1月1日新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時,該公司并沒有與這兩位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12月31日,這家公司才與兩位農民工分別簽訂了為期半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09年6月30日。當這半年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這家公司終止了與兩位農民工的勞動合同,隨后便將他倆解雇,僅為每人支付了1.5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
依據該公司規定,職工被解雇后,公司應按職工在企業實際工作年限予以經濟補償,即以每工作一年付給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標準支付給職工一筆離職費。對于資深職工,公司還可根據中國有關法律獲得較多的賠償。現在,公司終止與他倆的勞動合同,每人僅支付給1.5個月的本人工資,他倆均表示不能夠接受。
勞動仲裁:兩位農民工僅多得半月工資
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及該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解雇員工后,應該按勞動者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另外,該公司已與兩位農民工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現在要解雇勞動者,必須支付經濟賠償金。于是,兩位農民工依法將特密高晶元石墨(包頭)有限責任公司告至包頭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依法予以經濟補償和經濟賠償。2009年8月20日,包頭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下達了裁決書認定: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濟補償年限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6個月以上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開始實施,到2009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合同,兩位農民工在公司工作計1年6個月,公司為兩位農民工每人付兩個月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并為兩位農民工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交手續。同時駁回了兩位農民工要求支付的經濟賠償金、生活補助費等請求,對于兩位農民工在合資企業成立前工作的年限沒有認定。通過勞動仲裁程序,兩位農民工只是多得到了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其他合理訴求全都沒有支持。
打贏官司還將上訴
兩位農民工究竟能拿到幾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是否要承擔對兩位農民工的經濟賠償責任?兩位農民工因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于2009年8月31日又向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單位支付他倆的經濟賠償金、生活補助費和拖欠的工資等。
今年7月21日,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過認真審理后依法作出判決認為: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變前的工作時間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原告劉順廷的工齡應依法從2000年2月起計算至原、被告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時即2009年6月30日;原告賈德喜的工齡應依法從2003年9月起計算至2009年6月30日。參照被告《章程》規定,若公司解雇職工應按職工連續受雇于被告年限,以每一年付給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標準支付給職工一筆離職費。因此,法院判令特密高晶元石墨(包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給原告劉順廷2617.3元/月×9.5個月=24864.35元經濟補償金;支付給原告賈德喜1521.25元/月×6個月=9127.5元經濟補償金。同時,還判令被告支付給兩位農民工每人生活補助費3000元。至此,兩位農民工從申請勞動仲裁到法院一審判決,歷經一年的艱難訴訟,最終為自己討回了一個“說法”。
兩位農民工拿到判決書后,仍對一審法院的判決持有異議。他倆認為:新的《勞動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在新法實施時,用人單位并沒有與他倆簽訂勞動合同。在2008年年底時,公司才與他倆簽訂了為期半年的勞動合同。事實上,他們已與公司形成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關系。公司實質上是解除了與他倆形成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應依法承擔對他倆的經濟賠償。
于是,他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繼續上訴,將維權官司進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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