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簽勞動合同 企業支付17名員工雙倍工資
內蒙古赤峰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近日責令赤峰一銀行,因未與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對試用期超出規定的行為進行改正,支付17名員工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間的雙倍工資77280元。 據赤峰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介紹,2010年6月28日,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四大隊到赤峰市一銀行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檢查。在檢查中發現,該單位對新錄用的職工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經查,17名新錄用的員工于2009年11月進入銀行。當時,銀行方面約定新錄用的職工的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滿后雙方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據此,勞動保障監察支隊四大隊責令該銀行與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對試用期超出規定的行為進行改正,支付17名員工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間的雙倍工資77280元。
勞動保障監察執法人員認為,該銀行對新錄用的職工約定的試用期與所簽訂的合同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此外該法還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該銀行對新錄用的職工試用期的約定超出法律規定的時間。銀行與新錄用的職工在試用期內簽訂的是試用期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銀行沒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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