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病假遭解除合同 法院判用人單位支付工資
請病假董事長簽批,索工資遭解除合同。11月15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審結了徐某訴禹州某飲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1996年12月,徐某與禹州市某飲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到該公司工作。2009年6月23日,徐某自感眩暈惡心,遂到許昌市人民醫院急診,初診為美尼爾氏綜合癥,遂以此向公司請假。公司董事長汪某簽批,病假6個月。后徐某向公司主張病假期間工資被拒。
2009年12月24日,徐某向禹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公司支付病假期間工資4900元和經濟補償金。2010年1月3日,公司單方與徐某解除勞動關系。2月20日,禹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確認病假是否成立超出其受案范圍,駁回了原告請求。
無奈,徐某以公司為被告于3月18日向禹州市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病假期間雙倍工資9800元和3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被告某公司辯稱,徐某患美尼爾氏綜合癥的證據不足,即使患這種病,治療期為7—15天,也不應該請假6個月;因為徐某虛構事實騙取了6個月假期,故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徐某享有勞動、獲得報酬和休息休假的權利,徐某因病請假是經被告批準,依法應享受病假工資待遇;徐某以初診結論為由請長假雖有不妥,但批假權利卻在被告手中,被告可選擇批假與否并要求原告提供確診的證明及詳細的診療措施,從而確定病假長短;但被告放棄這樣的選擇,故應認定被告認可原告的請假事由。所以原告請求企業支付病假期間的工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在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而訴之仲裁委員會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原告要求給付經濟賠償金,于法有據。遂綜合全案情況,依判決被告禹州市某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6個月病假工資4200元,經濟補償金8400元,共計1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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