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會工作人員的權利義務解答
工會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橋梁紐帶,在一些普通勞動糾紛的調解中起到巨大的作用。同時,工會也是弱勢勞動者的一大靠山。不過大家可能好奇的是,工會的領導組成人員和其他一些相關工作人員也是勞動者,他們有沒有享有什么特權呢?下面就給大家解讀一下。
問:如何理解工會專職主席勞動合同期限的自動延長?
答:《工會法》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對以上條款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涉及確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延長的勞動合同期限的,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期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于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該規定明確了兩點:第一、勞動合同延長的開始時間,是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也就是說,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的這一天,勞動合同延長開始計算。第二、勞動合同延長的期限等于其工會職務的期間。例如,工會職務的任期是五年,勞動合同延長的期限就是五年,原剩余的勞動合同期還要累計繼續履行。這種規定是合理的必要的。
所謂勞動合同期限的自動延長是指工會工作人員同其用人單位無需就勞動合同期限延長的相關事宜再行協商,原勞動合同持續有效,效力時間延長,除非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個人嚴重過失″進行了司法解釋: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這三種情形分別是: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問:工會干部違反《工會法》規定怎么處理?
答:《工會法》第五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怎樣理解違反本法規定?首先,工會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不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其次,工會工作人員因其他違法行為侵犯職工及工會合法權益的。工會工作人員其他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與其擔任工作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包括侵吞、挪用工會經費和財產、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工會工作人員,作為人民團體的負責人,也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因此,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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