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能“下嫁他家”?
2003年3月,樸某租用了膠州市一村莊500畝農耕地從事果樹栽培、加工及銷售,同年7月23日成立了某農產品公司。按照樸某與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企業優先招收甲方(某村)所在地的人員作為本公司員工”,徐某第一個被聘用到公司從事管理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也沒有為徐某繳納社會保險。因年齡原因,徐某近期向公司提出了繳納社會保險要求,公司經理立即拒絕了徐某的要求,稱與公司無關。一怒之下,徐某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和二倍工資35600元。同時,徐某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提出繳納社會保險要求。
在庭審中,公司稱:徐某系農村用工,未與公司形成固定的勞動關系,因此未簽勞動合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2009年至2010年,公司將農場租賃給他人經營,租賃合同明確約定承租方自主用工,與公司無關。因此,雙倍工資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雙方也不存在勞動關系。
仲裁委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多次向企業宣傳有關勞動法律、法規、政策,并指出企業對外租賃經營,是企業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并未改變企業和職工的勞動關系,因此企業應按照國家現行政策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公司對外租賃經營期間與徐某繼續存在勞動關系,應簽訂勞動合同!秳趧雍贤ā返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徐某要求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于法有據。徐某作為公司職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未依法為徐某繳納社會保險,應視為連續或繼續侵權行為。鑒于徐某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徐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于法有據。
仲裁委在多次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依法作出了上述裁決。
近日,膠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某農產品公司支付徐某經濟補償12800元、二倍工資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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