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即時播報】往來電子郵件成為剖析勞動糾紛認定標準
往來電子郵件成為剖析勞動糾紛認定標準
隨著社會發展和科學進步,依靠快捷的網絡電子郵件聯系溝通,漸漸成為了眾多企業與個人的首選。從勞動爭議糾紛的審案角度講,無論是企業或是個人妥善保存好往來的電子郵件,在訴訟中用電子郵件為自己觀點佐證,成為法院評判和認定事實的重要證據。在此,筆者剖析上海靜安法院近期審理的幾起勞動合同糾紛案,證明電子郵件,是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重要性。
電子郵件證明了白朗工作期限
32歲的白朗在國外從事的信息科技工作,被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看中。2009年3月20日,白朗受邀乘坐飛機來滬被該公司聘用,從公司為白朗辦理的相關證明中,聘請白朗為公司擔任計量分析部門經理職位,月薪人民幣1萬元。同年6月11日,白朗離開該公司,帶走了公司臺式電腦一臺。工作期間,公司曾在4月15日、5月15日支付給她兩個月工資,各計人民幣1萬元。
2009年10月21日,白朗(化名)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后勞動仲裁委裁決,由該公司支付拖欠白朗同年2月19日至3月14日、5月16日至6月11日的工資計1.65萬余元;賠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萬元;補繳2009年2月19日至6月11日的社會保險費1.36萬余元(包括白朗個人承擔3127.50元)。
2009年12月末,該公司起訴到法院,稱2009年3月23日(周一),白朗正式到公司工作,期間公司足額發放給她工資。但白朗卻在同年6月11日晚上,未經公司領導同意擅自搬走裝有公司機密的臺式電腦,且再未來公司上班,給公司造成極大的損失。認為白朗系自動離職,不是公司解除她的勞動關系。還稱因白朗身份證過期,導致公司無法為她繳納社會保險費,請求法院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的裁決金額,要求白朗返還臺式電腦一臺。
公司還提供了白朗乘機證明的時間和證人證詞,來證明白朗是3月23日來滬上班的。
法庭上,白朗辯稱自己是3月23日到上海進該公司,但并不意味自己之前沒有為公司工作,實際上在同年2月份,該公司就給自己發來郵件,讓自己在國外為公司搜集相關信息,回國后自己將搜集的國外資料整理交給了公司。而自己工作證上也寫明工作時間是2月19日。在2月19日至3月14日;在5月16日至6月11日公司拖欠自己的工資,理應支付。還認為自己并非自動離職,是公司表示無法支付工資所引起,搬走電腦是公司拖欠工資,要自己另行尋找工作之后。聲稱身份證過期與簽訂勞動合同沒有必然聯系,只要有護照等證件即可。
白朗提供,在2009年2月10日公司老板發給她的電子郵件,內容為:“……你要回來和我一起工作,我會給你正式的勞動合同,每個月1萬元,稅前。沒有試用期……”;2009年2月13日,公司老板又給她發電子郵件,內容為:“對了,回來前,你利用這幾天時間,再打聽一下國外機器自動交易系統的情況。市場上有哪些產品,能讓程序自適或思考的軟件,如果有類似的功能情況如何?可否帶些相關資料回來。”
法院認為,白朗提供蓋有公司公章的工作證,明晰記載了她入職時間為2月19日,雖然公司辯稱是為白朗辦理信用卡辦理的,但不可否認該證明上蓋有公司的公章。白朗提供兩份電子郵件,反映了公司老板在2月10日、2月13日,就指示白朗應如何工作的指示,兩份電子郵件和工作證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遂確認白朗與公司自2009年2月19日建立勞動關系。
涉及公司是否違法解除與白朗的勞動合同,白朗還舉證公司老板的郵件:“現在我實在是發不出工資。我覺得為了你好,你還是在上海先找其他工作。等公司有了起色再一起做吧。我真的感覺走投無路了……”而白朗在回郵件中說:“我回家跟媽媽商量了,我們還是希望這個月15日盡量不要拖欠我的工資……在我沒找新工作前,我還可以來上班嗎?”法院認為在雙方上述郵件往來中,就勞動合同的解除已經協商達成了合意,無需支付賠償金1萬元,但應法律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法院酌情調整為4937.75元。
最終法院判決由公司支付白朗2009年2月19日至3月14日、5月16日至6月11日工資計16551.72元;支付經濟補償金4937.75元;為白朗繳納2009年2月19日至6月11日的社會保險費13646.10元(包括白朗自行承擔3127.50元);白朗歸還公司臺式電腦一臺。
民一庭副庭長、承辦法官倪強說,這起案件的最終認定,雙方留存的電子郵件起了關鍵作用。勞動關系的確認,并不能單單以勞動者何時在用人單位工作作為認定標準,更應該從勞動者何時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接受指派的任務等情形。同樣,法院不予認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萬元,也是雙方的電子郵件起了認定作用。根據白朗提供的電子郵件,首先是公司老板通過電子郵件形式,告知白朗公司已發不出工資,要求白朗另找工作。雖然郵件中并未明確要求,要與白朗解除勞動關系的字樣,但按照常人的理解該電子郵件表達的意思,是要解除勞動關系,故法院確認勞動關系解除是公司提出。
再從白朗在郵件回復內容看,她接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她對公司的要求已經默認,只是要求繼續上班直至找到新的工作止。事實上,白朗也并未在接到電子郵件后就離開公司,而是在一周之后離開的。由此法院認定這是雙方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已經協商一致,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毋需支付賠償金。法院以為,盡管白朗在仲裁和起訴中沒有提經濟補償金請求,但鑒于經濟補償金與涉案勞動合同密不可分,為避免訟累,在判決中一并處理。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具體金額的確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從白朗的每月工資收入看為人民幣1萬元,顯然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故法院對金額予以調整,確定為人民幣4937.75元。
網上郵件請辭被獲準員工反悔難
在上海某服飾商貿有限公司工作2年之久的謝微(化名),因身體不適于2010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公司領導提出辭職申請。她的申請同樣獲得公司領導以郵件形式的答復,“謝微,辭職書收到,同意你的辭職。具體手續請聯系公司人事部門辦理。”誰知,幾天后,謝微又給公司領導發送郵件,提出繼續申請病假。但在同年9月25日,她卻收到公司出具的退工單證明。
對退工不服的謝微,一紙申請遞交到勞動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9月24日的病假工資3540.22元,還要求重新辦理退工手續,退工日期為20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6日,仲裁委的裁決全部支持了謝微的請求。
12月29日,該公司起訴到法院稱,2008年9月25日,謝微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謝微每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3500元,職位補貼2000元。2010年8月25日,謝微因個人原因,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辭職。8月26日,公司回復了電子郵件,批準了謝微的辭職請求。8月27日,謝微卻又生變卦,要求繼續請病假,公司以雙方的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為由,予以拒絕。同年9月25日,公司為謝微辦妥退工登記手續。2010年9月29日,謝微申請勞動仲裁,而最終裁決為:公司需支付謝微2010年8月28日至9月24日的病假工資3035元,并由公司重新為謝微辦理退工手續。公司認為,自謝微提出了辭職,公司于次日回復予以同意,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即已解除,請求法院判決公司不再支付謝微的病假工資3035元及重新辦理退工手續。
法庭上,31歲的謝微辯稱2010年8月25日,自己發給公司的電子郵件提出辭職,是履行法律規定的提前三十天書面形式提出義務,不同意公司的訴訟請求。審理中,謝微表示關于裁決要求公司重新為自己辦理退工手續,鑒于實際情況可不再要求予以處理。
法院查明,自2010年5月下旬,謝微因病休病假。6月中旬,謝微回公司上班,但一周后謝微再次因病休病假。這才有了謝微于同年8月25日,向公司人事主管和營運部經理等分別發送了電子郵件,內容為:“尊敬的公司領導:您好!本人因個人原因,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辭職申請,相關辭職申請書請查收附件。”同日,謝微又郵寄了書面辭職書,在辭職書中,謝微表示“……我很遺憾,在這個時候向公司正式提出辭職。我來公司二年了,也很榮幸自己成為HONEYS公司的一員。在公司工作中,我學到了很多知識與技能,感謝公司給予了我在這樣的良好環境中工作和學習的機會。但是我因為個人原因需要辭職,因本人身體的緣故,需回家調養,希望不要因為我的個人原因,影響了工作的進展。因此,我不得不忍痛離開熱愛的崗位。請領導批準我的申請,并協助辦理相關離職手續……”
2010年8月26日,公司營運部經理向謝微以及公司人事部主管發送了電子郵件,內容為:“謝微,辭職書收到,同意辭職。具體的手續請聯系人事部辦理。”同日,謝微又向公司人事部主管發送了電子郵件,內容為:“關于我昨日以郵件形式提交的辭職申請,相關書面文件我已以EMS形式發出。”8月27日,謝微向公司相關人員發送了電子郵件,內容為:“謝謝你的回復,我(辭職)被批準了,讓我直接和你聯系辦理后續手續。”謝微還提出自己還有3天年假未休,該如何結算?柜子抽屜鑰匙2把可否快遞交接還給公司。公司通過郵件答復謝微稱,涉及年假問題,根據公司《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員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將不再給予年假,因謝微病假休息超過規定時間無法再享受,并同意謝微快遞抽屜鑰匙到公司。
豈料,幾天后的8月30日,謝微又給公司人事主管發送電子郵件稱自己,于2010年8月31日至9月30日需要繼續申請病假,并把相關病假申請書、病理診斷報告與病假單,另有兩把鑰匙以EMS快遞給公司。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向謝微出具日期為2010年8月25日的退工證明。
法院認為,謝微在8月25日申請辭職的電子郵件及之后的書面辭職書,僅表達了個人申請辭職的意思,并未有其他任何附加的條件。8月26日,公司回復批準謝微辭職后,謝微在8月27日的電子郵件中,也僅僅詢問后續離職手續辦理、鑰匙的交接以及年休假折薪問題。從涉案的幾份電子郵件反映,謝微稱她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至少在辭職申請提出時以及獲得批準這段時間內,自己并無明確的表示。而公司批準謝微辭職,是建立在謝微并未附加任何條件辭職申請基礎上。而謝微詢問年假等事宜及公司辦退工手續的行為,屬于勞動合同解除之后雙方附隨義務,并不影響勞動合同是否解除這個事實。謝微在8月25日提出辭職,8月26日獲得公司批準,自該日起雙方勞動關系應視為解除。遂法院判決該公司要求不支付謝微病假工資3035元訴請,予以支持。
承辦法官點評:本案的辭職糾紛案始于電子郵件,亦終于電子郵件,雙方舉證均離不開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除了訴訟中各自的表述外,所依據的觀點證據還是電子郵件。
正如謝微抗辯陳述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問題,對此法院也充分注意到,法律之所以規定了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首先,該條款是保障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亦即是勞動者提出辭職,如果未獲用人單位的批準,在三十日屆滿后的次日,雙方勞動合同即可予以解除;其次,是為了便于用人單位及時安排人員接替辭職員工的工作,保持勞動過程的連續性,確保正常的工作秩序。從該條款的內容看,法律并未排斥勞動者提出辭職,馬上獲得用人單位批準的情形存在,只要用人單位接受了勞動者的辭職,雙方勞動關系即時解除,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是放棄了法律對它的保護,而不能以勞動者提前離職給單位造成損失,向勞動者追索權。
電子郵件確認解除合同屬協商一致
與某外資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崔杭(化名),又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2.13萬余元,在未獲裁決支持后,于2011年1月底起訴法院,認為無故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足額賠償金差額21396元。
法庭上,該分公司及總公司辯稱,與崔杭是協商一致解除的勞動合同,公司已按雙方約定足額支付了經濟補償,不再同意崔杭的要求。
經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7日,崔杭進入該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工作,擔任軟件設計師,月平均工資為12168.16元。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27日。而在2010年10月8日,公司與崔杭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經協商同意雙方的勞動合同于2010年10月8日終止,崔杭在完成約定的移交工作后,公司向崔杭發放最后一次款項,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日至8日的薪金和午餐補貼、年假補償、替代通知期限的款項、終止合同的補償金及應由公司繳納的社保住房基金和綜合保險等,總計為人民幣3.96萬余元。崔杭在該公司工作至10月8日。
2010年10月9日,公司向崔杭發送一封標題為“關于因合同解除而產生對于兩年工作時間補償金的更新”電子郵件,對雙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金額予以更正,補償金數額從原來的19752元,調整至21396元,還告知崔杭收到該電子郵件后,對公司解釋清楚了解后回復,若有問題請告。當天,崔杭收到此郵件,并回復“感謝您詳細的答復”。調整后的補差金額,公司均已支付給了崔杭。
2010年10月13日,崔杭申請勞動仲裁,還要求公司再支付賠償金差額部分21396元,該訴求卻未被受理。
法院認為,崔杭與公司簽署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證明雙方勞動合同已因協商一致而解除。崔杭認為,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公司承諾如果仲裁支持他,公司即同意支付崔杭賠償金與經濟補償金的差額,但缺乏相關證據佐證,法院難以采信。從雙方因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經濟補償金更新的電子郵件看,雙方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屬協商一致的表示,對于經濟補償金套用標準有誤,公司已及時做出更正。該往來電子郵件,系對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有效性的再次確認。公司已按協議書及更正電子郵件內容,履行了全部的支付義務,崔杭再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缺乏依據,遂法院判決對崔杭之訴判決不予支持。
靜安法院民一庭庭長姚崢表示,眼下不但在普通民事糾紛案中,將電子郵件作為一種“呈堂”證據,甚至企業與員工發生勞動合同糾紛中,也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作為訴訟證據的案件呈增多的趨勢。從審判實踐看,在勞動合同警方糾紛中,涉案雇員大多系公司白領成員。將電子郵件作為訴訟中的“王牌”證據,是隨著近年來社會科學進步而孕育出的一種新型證據,在原有的民訴法的證據項目中沒有電子郵件,若要歸類也只能歸到視聽證據的類別。
姚庭長還表示,作為通訊手段最快捷的電子郵件,成了人們生活中密不可分的好方式,而電子郵件日漸也被審案法院,視為一個能反映案件事實狀態的關鍵證據。她提醒說,作為勞動者要妥善保管好與用人單位往來電子郵件,日后一旦產生勞動合同糾紛,這些證據就能發揮意想不到的證據作用;當然作為用人單位也要保管好此類電子郵件,把能反映“客觀事實”的電子郵件,在訴訟中提高到最終被法院所確認的“法律事實”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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