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證明職工嚴重違紀 解除合同不當
濟南某助劑公司以員工陳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卻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其主張,近日,法院依法判決撤銷了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2006年11月1日,陳某到助劑公司擔任副經理一職,雙方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陳某在助劑公司正常工作至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7日,助劑公司以陳某不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違背雙方合同要求,影響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給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影響極壞為由,與陳某解除了勞動合同,并于2010年6月12日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通過特快專遞方式送達陳某。2010年5月25日,陳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助劑公司支付生活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經審理,裁決支持了陳某的申訴請求,助劑公司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助劑公司為證明陳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向法院提交了證人證言。陳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助劑公司主張陳某侵占助劑公司財產、不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并提交證人證言、電話記錄予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助劑公司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故對其提交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助劑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且助劑公司系在陳某申請仲裁后向陳某送達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故助劑公司作出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理由不當,應予撤銷,雙方應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助劑公司無正當理由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陳某要求助劑公司按同時期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生活費,理由正當。
最終,法院判決:助劑公司與陳某繼續履行雙方于2006年11月1日簽訂的合同;助劑公司支付陳某2010年3月17日至判決之日的生活費7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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