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公司未繳社會保險 員工辭職獲“額外”補償
一企業未依法為員工交納社會保險,員工主動提出辭職能否獲取補償,《勞動法》未作規定,《勞動合同法》則有明確新解。6月17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案件畫上句號,法院除對員工吉某所提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一次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外,判決用人單位物業公司支付吉某經濟補償金2007.40元。
2008年8月5日,海安婦女吉某到某物業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4日止。本案所涉物業公司系浙江省一家知名物業管理公司在海安的分司,大公司管理規范,在不少人看來似乎是毫無爭議的。時年45歲的吉某帶著信任、抱著希望走進這家公司,盡管工資不高,吉某還是干得很認真。她愿望不高,主要企望公司為其按時繳納社會保險,“混”到五十歲弄份安穩退休金。然而,作為份內法律責任,這家物業公司卻妄圖逃脫,近二年時間未為吉某繳納社會保險。
2009年6月18日,吉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當日,吉某即被送至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出院后,醫院建議其休息12個月。2010年4月,吉某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主持調解,吉某與保險公司及事故其他責任人達成賠償協議。事故處理中查明,吉某受傷前平均月工資為1003.70元。
2010年6月23日,吉某提出與物業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在物業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單上簽注“因身體未能恢復,不能適應工作”。當日,物業公司同意與吉某解除勞動合同后,吉某在物業公司辦理了相關手續,并簽署了雙方終止勞動關系的相關事項的確認書,確認書載明:終止勞動關系時,雙方已辦妥交接手續,離職者之薪資、福利、加班等酬金均已結算,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動及勞資糾紛。
同年7月8日,吉某經海安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所受傷害構成工傷。同年10月10日,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吉某所受傷害構成9級傷殘。
今年春天,吉某以工傷待遇、經濟補償金未解決為由,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部門仲裁后,雙方不服,均提起訴訟,海安縣人民法院進行了合并審理。
庭審中,吉某提出:“2008年8月5日,我到物業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2009年6月18日,我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并評定為9級傷殘。2010年6月28日,因我的身體未能恢復,加上物業公司也未為我繳納相關社會保險,我向物業公司提出書面辭職。此后,我與物業公司因工傷待遇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向仲裁委申請仲裁。我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決。根據法律規定,物業公司除應支付我工傷等待遇外,還應給付經濟補償金2200元(1100元×2)。”
物業公司認為,對仲裁委作出的有關工傷待遇的裁決爭議不大,但吉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問題缺乏依據,因為吉某是以其身體不適為由,主動提出離職,所以我公司不應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審理期間,吉某法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5月23日打印的一份申請書,載明其系因身體未能恢復,且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要求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吉某稱,該申請書已交給物業公司。對此,物業公司否認其收到該申請書。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依法享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案中,吉遠美受到事故傷害,有權部門已經認定為工傷并鑒定為九級傷殘。因物業公司未為吉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現吉某要求物業公司支付其工傷待遇,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支持。
吉某主張其解除勞動合同除因自身身體原因外,還因為物業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雖然吉某在物業公司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時簽署的文件上并未提及上述原因,但是考慮到物業公司確實存在未為吉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違法情形,對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吉某要求物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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