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后勞動者解除合同 用人單位是否支付補償金
張小姐于2008年入職福州一家汽車公司,后因工傷主動辭職,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辭職后,她向福州市倉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該公司支付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仲裁請求被駁回。此事發生后,記者對福州就業市場做了一次調查,發現許多職員并不知道辭職后,只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就可向單位索要一定的經濟補償金。
張小姐與公司簽訂了一份自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勞動合同。公司為她辦理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
2010年8月,張小姐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臺上的玻璃脫落被砸傷而住院治療。2011年1月,張小姐被相關部門認定為因工受傷,勞動能力被鑒定為九級傷殘。
2011年3月,張小姐因工傷不想繼續留在該公司上班,提出與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同時,她向福州市倉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該公司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還要支付給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福州市倉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最后裁決:該公司一次性支付給張小姐解除勞動合同后的傷殘就業補助金28424.9元,并負責向社保機構申辦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駁回張小姐的其他仲裁請求。
對此,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丁兆增副教授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包括兩大類,共計21種。張小姐的行為屬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而張小姐的情況不屬于21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
其中,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有9種,即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張小姐因工傷提出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向仲裁機構申請用人單位支付給她經濟補償金,雖然被駁回了請求,但記者隨機在福州市區詢問了一些上班人士,讓記者感到驚訝的是,絕大多數人都不知道什么是經濟補償金,他們不知道辭職后,在一定條件下還可以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金這回事,而對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得到經濟補償金更是一臉迷茫。
采訪中,記者還發現,上班一族中,很多人存在一種心理,辭職了就不想再和原雇主有任何往來,就不會想到去索要一些額外的經濟補償金,大多數人只會想到公司是否已結算清楚薪資和平常應發的一些福利,比如五險一金是否已經發放。在津泰路一家外貿公司上班的楊小姐告訴記者,公司里經常出現離職的,沒聽過哪個同事走的時候向公司要過經濟補償金的,只有工資沒有結算清楚的才有人去向公司討要,而與她同樣想法的職員比比皆是。
普法知識
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我國法律一般稱作“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又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