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條件的工資欠條是否有效?
【案情】
2008年5月4日王某在浙江溫州一家私營企業主李某工廠從事做鞋工作,2008年10月21日王某因有事要回老家,但尚有3500元工資未領取。于是李某向王某出具工資欠條一張,內容是:“李某欠王某工資款3500元。雙方約定,王某若在2008年12月10日前返回上班,則所欠的3500元工資支付給王某,若王某在2008年12月10日后返回上班,則3500元工資不再予以支付”。王某于2009年1月5日返回溫州,也未回到李某工廠工作。王某經向李某催討工資無效后訴諸法院。
【分歧】
欠條中所附條件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所附條件有效,李某無須再支付剩余工資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所附條件無效,李某應支付剩余工資款。王某和李某之間既然勞動合同關系成立,而王某也付出了實際勞動,李某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管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李某應當支付剩余工資款。首先,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是指在意思表示當中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所附條件必須是合法事實。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本案中,李某與王某所約定的條件完全剝奪了王某要求支付其勞動報酬的合法權利,應認定條件無效。其次,支付工資款是履行勞動合同的內容,而附加支付條件屬債務關系,二者不能混同。該私營企業主李某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王某工資款,而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條件剝奪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同時王某在李某工廠工作也不需要什么特殊的職業技能,王某的離開并沒有給李某造成損失,所以也不存在賠償李某損失的問題。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欠條中所附加的免除支付王某勞動報酬的義務亦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是無效的。綜上,筆者認為欠條中所附加的條件屬無效,李某應當支付王某剩余的工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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