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過程中約定的勞務費是否能認定為借款利息
[案情]
2007年2月6日,彭某向吳某出具借條一張,向吳某借款20萬元,約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還清,李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條上面簽名。同日,彭某向吳某出具承諾書,承諾從2007年2月6日起每月支付吳某勞務費人民幣4000元,李某在承諾書上載明利息按每3個月計算一次,20萬×2%﹦4000元/月,3個月12000元。后因借款一事,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彭某償還本金并支付勞務費。
[分歧]
借款過程中約定的勞務費是否能認定為借款利息?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將借款過程中約定的勞務費認定為借款利息,因為勞務費和借款利息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將兩者混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將借款過程中約定的勞務費認定為借款利息,因為出借人除了將款項出借給借款人外,沒有付出任何其它的勞務,不能約定勞務費,如果約定了勞務費,則只能認定為是借款利息。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出借款項并且收取利息,而借款人的義務就是到期償還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除了約定利息之外,不涉及到約定其它費用的情形,如勞務費等等。
2、勞務費是指個人在提供一定的勞務之后獲得的收入。在單純的借款過程之中,出借人只履行出借款項的義務,并沒有付出任何其它的勞務,也不對借款人有任何以勞務形式存在的義務,所以沒有不能約定勞務費。只有在勞務合同或者其它與勞務相關的合同中,才能約定相應的勞務費,而在借款合同中,不能變向地將利息認定為是勞務費。
本案是一起借款糾紛,吳某是以收取利息為目的而向彭某出借20萬元,但是只在承諾書中約定每月支付勞務費4000元,沒有明確為利息。而李某作為擔保人在承諾書上明確載明了利息,從借款合同的目的和保證擔保人履行義務出發,應當將承諾書中約定的每月4000元認定為是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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