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看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分
原告王某訴稱:2001年6月21日,原告經人介紹到被告北京市昌平區某林業工作站工作,負責被告的綠化和消防工作,月均工資為2500元。自2008年8月起,被告的負責人多次找原告談話,要求與原告簽訂承包協議書,由原告承包被告處的綠化和消防工作。原告不明就里,先后咨詢了勞動局工作人員和律師,搞清楚了原告與被告是事實勞動關系,如果轉為承包關系,原告的勞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因此原告拒絕與被告簽訂承包合同。2008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原告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加班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賠償金、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合計14.6萬元。
被告北京市昌平區某林業工作站辯稱:被告與原告系造林工程合同的當事人,雙方之間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具備事實依據,故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主張雙方是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昌平區某鎮醫院出具的健康證、中國野生動物保護協會會員證,上述證件工作單位都手工填寫為被告,但并未加蓋被告的公章,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也不予認可。被告在庭審過程中提供了員工花名冊、考勤表和工資表,其中均無原告的姓名;被告還提供了5張支出憑單,分別載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1月11日、2007年2月19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7月24日原告從被告處領取灌木林地改造、補植補造、爆破造林施工費、七孔橋工程款等220余萬元,原告認可被告提交的支出憑單。
審理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出有效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又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且被告提供的支出憑單中明確載明支付給原告的款項系造林施工款、工程款,原告也認可支出憑單的簽字,故本院無法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院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原告主張雙方是勞動關系,并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勞動權益,要求被告承擔用人單位責任;而被告認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僅僅是勞務關系,拒絕向原告承擔勞動法上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既存在自然人向單位主張將勞務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的情形,也有用人單位將勞動關系當成勞務關系處理的情況,正確區別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雖然有著密切的聯系,都是由當事人一方提供勞動力給對方使用,由對方支付勞動報酬。但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
(1)雙方當事人及其關系不同。勞動關系的當事人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動者必須加入用人單位,成為其中一員,并且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雙方存在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勞動組織成員而與用人單位有組織上的從屬關系。勞務關系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組織,還可以是自然人;勞務提供者無須加入另一方,雙方不存在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不存在組織上的從屬關系,勞務提供者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基本上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與被使用勞動力的商品交換關系。
(2)勞動過程中的關注點與要求不同。勞務提供方應當向勞務接受方提供的是勞務行為的物化或非物化成果,在此接受方關注的是勞動成果;而勞動關系雖然也涉及具體的勞動數量和質量,對勞動成果也有一定的要求,但勞動關系的目的在于勞動過程的實現,而不單純是勞動成果的給付。因此,勞動關系強調的是勞動過程和勞動條件。
(3)勞動風險責任承擔的主體不同。作為勞動關系當事人一方的用人單位組織勞動,享有勞動支配權,因而有義務承擔勞動風險責任。而勞務提供者在勞動過程中自擔風險。
(4)勞動報酬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勞動關系發生的勞動報酬,其支付方式特定化為一種持續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勞務關系發生的勞動報酬是勞務費,其支付方式一般為一次性勞務價格支付,商品價格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系。
2005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以規章的形式確認了認定勞動關系的標準:第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本案中,原告從事的綠化造林工作雖然是被告業務的組成部分,并從被告處獲取相應的報酬,但根據支出憑單的記載,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款項系工程款、造林施工款,是基于雙方的加工承攬關系、建設工程承包關系等勞務關系而產生的勞務費,而非基于勞動關系;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應當遵守被告的日常勞動管理;還有,原告提供的健康證、中國野生動物保護協會會員證無被告簽章確認,且被告不認可上述證件是被告為原告所辦;而被告提交的員工花名冊、考勤表和工資表均無原告姓名。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未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綜上,一、二審判決是正確的。
并非直接雇傭情形的,仍應確認勞動關系
張文林張連峰 2011-01-14
一、案情簡介
2008年10月,原告乙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甲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陽區一處廠房的拆除工程。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將該廠房拆除工程發包給陸某,工程總價款為85000元。2008年10月31日,陸某雇傭郭某從事拆除工作,11月19日郭某在工作中摔傷。陸某支付了郭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和生活費。2009年9月,原告乙公司與陸某之間的工程款已結清。2009年10月18日,郭某向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0年4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決書,裁決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其與郭某不相識,更不存在勞動合同和勞動關系。2008年10月29日原告與陸某簽訂《廠房拆除協議書》,由陸某承包一處廠房的拆除工作,協議第五條約定:出現安全事故,由乙方(陸某)承擔事故責任。全部拆除費用8.5萬元原告已支付給陸某。陸某出具證明:“陸某雇用郭某干活,工資、醫藥費是由陸某支付的,是陸某和郭某的勞動關系,原告和郭某不存在勞動關系”,郭某對此證明真實性認可。郭某和陸某均承認二者間的用工勞動關系,其二者間的用工勞動關系是否合法與原告無關,應由陸某和郭某承擔相應后果。原告與陸某的《廠房拆除協議書》是一種合同關系,因此合同的存在隔斷了原告與郭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原告和郭某之間無勞動合同和勞動關系的任何協商過程。以陸某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而認定和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無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郭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郭某辯稱,原告作為一個有資質的建設公司承包鋼結構廠房拆除工程,又將工程轉包給沒有相關的資質陸某,陸某招聘其為工長,在施工中被告摔傷,原告應該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通州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郭某通過陸某雇傭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非原告直接招用郭某從事勞動,但陸某作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因此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與郭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確認原告乙公司與被告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二2009年9月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二、分析意見
對本案的基本事實雙方沒有意義,但本案涉及法律關系復雜,對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存在不同認識。現分析如下:
(一)本案涉及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分
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是極易混淆的兩個概念。理論界一般認為,勞動關系是從雇傭關系發展而來,二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二者規范的對象均為勞務的給付和勞務的受領,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處,如均強調用工主體對工作人員的支配權,工作人員都是為雇主或用人單位的利益而工作。
同時,兩者也有區別。一是主體范圍不同。雇傭關系主體范圍相當寬泛,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勞動關系主體法定,《勞動合同法》第2條規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二是主體地位不同。在雇傭關系中,雇工從事的雖然是“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但畢竟雇員不是雇主的成員,雖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并不強烈;勞動關系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勞動者為用工一方的成員,受用工方內部規章制度的約束和管理,有著強烈的人身依附性。三是勞動保護程度不同。雇傭關系在理論上與勞動關系的實質并無多大區別,雇主對雇員實行勞動保護,但目前,雇員的勞動保護僅局限于工作過程中的人身權益保護,而未涉及非工傷勞動保護,包括失業、疾病等。雇傭關系中,雇工接受的是勞動力的報酬,成分單一,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可以享受用人單位的養老金、醫療保險等在內的各種福利待遇,成分復雜。
(二)本案乙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中,乙公司從甲公司處承包了廠房拆除工程,后乙公司將該項工程轉包給陸某,陸某雇傭郭某從事廠房拆除。原告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是承包關系,陸某與原告乙公司之間是(非法的)承包關系,陸某與郭某之間是雇傭關系。
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與郭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理由是原告既沒有招聘郭某,也不管理郭某,原告的規章制度不適用于郭某,又不向郭某支付工資,故原告與郭某之間的關系不同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且陸某與郭某之間是雇傭關系,排除了郭某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另外,對于郭某的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等可以要求雇主陸某賠償,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郭某可以要求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郭某與原告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理由是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中的第4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復函》(勞辦發[1997]62號)第1條規定企業在租賃、承包過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無經營證照,僅為個人(或合伙)與出租方或發包方簽訂租賃(或承包)合同,若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原告乙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公司,因此甲公司將廠房拆除工程發包給乙公司是合法的,乙公司應當利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將一項專業的廠房拆除工程發包給陸某,陸某系自然人,其既無相應的工程施工資質,又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故原告對陸某招用的郭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郭某受傷后,原告為事故單位。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勞動關系體現了國家的強制干預性,勞動合同除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外,國家對勞動者的工資、保險等方面做了強制性規定,體現了國家意志,故勞動關系兼具國家意志與當事人意志的雙重屬性。(勞社部發[2005]12號)和(勞辦發[1997]62號)二個部門規定,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規范企業用工形式,加重企業作為用人單位的責任。這是由于勞動法不僅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還承擔著社會管理的職能,擔負著規范、引導企業的正確用工的功能。從理論上講,勞動者作為勞動關系的當事人一方,與其對應方用人單位相較處于弱者的地位。為了防止以強凌弱,國家法律應該對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予以特別保護,從而使當事人雙方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從實踐上看,市場競爭機制制約下的用人單位均有追求最大利益的欲望,因而容易發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行為或事件,這就要求用法律來抑制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綜上,一審、二審法院參照部門規章判決原告與郭某存在勞動關系,保護了郭某的合法權益,是正確的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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