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學習丟工作都是合同沒訂好
勞動合同制工人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勞動、工作、學習、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獲得政治榮譽和物質鼓勵等權利。
案情介紹
黃某被某研究所醫院招收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為5年。第二年,黃某提出利用業余時間自費上學攻讀醫士專業,醫院領導表示同意。在學習期間,醫院領導以其學習占用工作時間過多為由將其退回所人事處,按下崗富余人員待遇處理。兩年后黃某完成學業,要求回醫院上班,醫院以崗位已滿為由不接收。人事處遂將其安排到人才交流中心,與此同時,醫院停發了黃某的工資福利待遇等。黃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調解后,雙方達成了協議:所里按待崗人員標準補發黃某被停發的工資福利;黃某在調解后5日內到交流中心報到。
點評
這是一起并不復雜的案例。從某個角度看,這是一起因職工培訓引發的勞動爭議。關鍵問題在于當事人雙方合同意識淡薄,合同約定不全,造成了勞動爭議。
《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有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國務院1986年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一章第三條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勞動、工作、學習、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獲得政治榮譽和物質鼓勵等權利。這里所指的學習,應包括參加業務技術培訓以及被選送脫產參加正規學校學習和用業余時間自費參加各種業務學習。因此,黃某的學習是合法的,應得到用人單位的支持和鼓勵。但是,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協議,寫明學習的性質是否占用一定的工作時間,同時也寫明學習期間的待遇及學成后的工作安排以及有關要求等款項,作為原勞動合同的補充。這樣才能依法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避免發生勞動糾紛。在本案中,黃某進醫院簽有勞動合同,這是對的,要求去學習也得到了醫院領導的同意,這是好的。但雙方沒有書面協議,以至于出現了影響工作時間之后,安排黃某下崗,甚至停發工資等問題。在這里還要指出的是,安排黃某下崗也應同時對勞動合同進行相應變更。《勞動法》第17條明確指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本案中,雙方沒有就工作崗位、期限等方面平等協商地變更合同,是造成矛盾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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