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連續工作滿十年 有權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大型企業集團工作,先后在總部和子公司工作,合計連續工作已滿10年,勞動者要求與企業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遭拒。如果發生這種情況,勞動者是否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依法該起勞動合同糾紛作出判決,確認原告宋某與被告生物公司建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
原告宋某于2001年3月到被告生物集團公司總部工作,從事產品銷售工作。2002年,宋某被集團公司派往子公司工作。2008年5月份,子公司與宋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宋某與子公司的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宋某提出其在集團公司工作已滿10年,希望與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子公司不同意與宋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并告知宋某到2014年12月30日勞動合同到期后,子公司將解除與宋某的勞動關系,不再續訂勞動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宋某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認為宋某連續工作不滿十年,未支持宋某的請求。后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宋某非因本人原因從生物集團公司總部被安排到子公司工作,宋某在生物集團公司總部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兩段時間合并后已滿十年,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綜上,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宋某與被告生物公司建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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