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約定的管轄未必全部有效
張某于2011年5月1日入職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地點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雙方簽訂有期限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勞動合同(甲方為A公司,乙方為張某),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勞動爭議的程序為……,不服仲裁裁決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決書即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A公司的住所地為湖北省武漢市,上述勞動合同第十二條系格式條款。
合同履行中,雙方發生糾紛。2012年9月19日,張某向天津市濱海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03950元。2013年3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決書,裁決:1.A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0790元;2.駁回張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張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A公司未起訴。
一審法院向A公司送達起訴書及開庭傳票,A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并主張依據其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服仲裁裁決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為湖北省武漢市,故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申請:要求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將此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律師解說】
本案主要涉及在勞動爭議糾紛中,雙方是否可以就案件管轄法院進行約定,勞動合同中如果出現約定管轄的條款,其效力應如何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適用約定管轄,勞動合同雖然具備一般合同的表象性特征,但約定管轄造成勞動者訴訟明顯不便利的情況下,不應適用約定管轄。
首先,勞動合同具有特殊性,其與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質性區別:
(1)普通民事合同體現的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簽訂合同時可以自由表達自己的意愿,形成合意再簽訂合同,而勞動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實踐中大多數用人單位不會與勞動者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勞動者很難就格式條款進行變更;
(2)普通民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亊主體地位,簽訂合同后僅需接受合同條款的約束,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隸屬關系,而勞動關系具有人身依附性,雙方當事人主體地位存在實質意義的不平等,勞動者需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通常處于相對弱勢的締約地位。因此,若允許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使用約定管轄的條款,并確認該條款的法律效力,通常會排除勞動者的訴訟權利。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約定管轄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為了方便當事人的訴訟,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管轄地,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但由于勞動合同的特殊性,約定的管轄地可能與爭議的聯系并不緊密,并不方便案件事實的查明。同時在用人單位所在地距離勞動者的勞動生活地較遠的情況下,約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管轄,則會對勞動者的訴訟帶來較大困難,亦不符合協議管轄的立法宗旨。
綜上,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爭議糾紛由用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給勞動者造成明顯不便利,勞動者主張該約定管轄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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