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不辭而別”要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劉等和用人單位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他卻只工作了幾個月就悄無聲息地“跳槽”離職了,給用人單位造成巨大損失,那么,他應該承擔哪些賠償責任呢?
《勞動合同法》第37條、第38條作出了“預告解除”等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預告解除”關鍵是“預告”,盡管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征得用人單位同意,但依法預告是必須的。不辭而別,此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就此《勞動合同法》第90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賠償范圍數額可根據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看來不辭而別這招對勞動者而言可不是那么安全好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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