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利因違紀被公司解除合同 他索要二倍賠償能獲法律支持嗎
案情概述
張利(化名)自2006年11月27日起入職某電子公司,雙方簽有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張利月工資由崗位工資1200元、保密工資600元、職能津貼2200元及年限津貼80元構成;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五早8時15分至11時45分、12時30分至5時。公司以指紋打卡的形式進行考勤管理。
2009年1月22日某電子公司對張利作出除名的處分決定,并口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于是張利向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該公司撤銷對自己的除名處分決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標準二倍的賠償金20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0日的工資5360元。
某電子公司則認為,公司以張利多次遲到、曠工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張利未到公司領取工資,并非公司拖欠。
案件調查
某電子公司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同時表示與張利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因為張利2008年度多次遲到早退、累計曠工6天以上,嚴重違反了公司《員工考勤管理制度》。為此,該公司提交了《員工考勤管理制度》、《2008年度考勤記錄》、《2008年度打卡記錄》和《關于對張利的處分決定》加以證明。
《員工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條第一款載明,“沒有打卡,……一律以曠工處理;8:45—11:30未經請假且沒到崗者,計曠工半天……;16:30前未經請假且離開公司者計作半天曠工。”第五條第三款載明,“一年累計曠工不得超過6天,否則予以除名。”《2008年度打卡記錄》的內容顯示:張利2008年度累計遲到66次、曠工50.5次。
張利對《員工考勤管理制度》和《關于對張利的處分決定》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不承認《2008年度考勤記錄》、《2008年度打卡記錄》的真實性,但是未能提交足以反駁《2008年度打卡記錄》真實性的相反證據。
張利提出某電子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0日的工資5360元。對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間未支付工資的情況,某電子公司予以認可,并提出2009年1月22日解除勞動合同后,張利沒有再為公司提供勞動。而張利未就其于2009年1月22日后仍在某電子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勞動進行舉證。
案件結果
仲裁委最終裁決如下:某電子公司一次性支付張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間的工資3001.38元;駁回張利的其他申請請求。
案件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某電子公司就其與張利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張利2008年度多次遲到早退、累計曠工6天以上的說法提交了《2008年度考勤記錄》和《2008年度打卡記錄》予以證明。張利雖對《2008年度考勤記錄》和《2008年度打卡記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駁《2008年度考勤記錄》和《2008年度打卡記錄》真實性的相反證據,也沒有就自己的說法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仲裁委采信了某電子公司的說法。張利于2008年度累計曠工6天以上,未履行其作為勞動者的勞動義務,明顯屬于違反勞動紀律行為,某電子公司以此為由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無不當。張利要求某電子公司撤銷對其作出的除名處分決定并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的賠償金的請求依據不足,無法獲得支付。
某電子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對張利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張利未就其于2009年1月22日后仍在某電子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勞動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仲裁委對他的說法不予采信。勞動者享有獲取勞動報酬的法定權利,故某電子公司應支付張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間的工資3001.38元。
摘自《北京勞動就業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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