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構成有哪些
勞動爭議作為司法實踐中一種常見的糾紛類型,一直是很多人關注的焦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為處理勞動糾紛的重要機構,其法律性質是什么?構成是什么?本文整理了相關內容,為您提供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構成有哪些的參考。
一、勞動爭議有哪些處理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117號令)規定,我國目前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為: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法院。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負責調解本企業內部勞動爭議的群眾性組織,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行政代表和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組成。
縣、市、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也負擔著處理勞動爭議的任務。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進行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怎么組成
根據《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我國目前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有三種: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地方勞動仲裁委員會和地方法院。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在本單位內部設立的機構,是專門處理與本單位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的群眾性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1、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推舉產生);
2、用人單位代表(由廠長或經理指定);《勞動法》第81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設立的,代表國家行使仲裁權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生效裁決實施,三方聯合處理勞動爭議的準司法性的國家仲裁機構。因此,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中有勞動保障部門的代表,雖然其主任由勞動保障部門的代表擔任,雖然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部門,但是可以肯定地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
另外需要明確的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之列。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對特定人、特定事所進行的直接對其權利義務發生影響的行為。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針對特定人、特定事作出的,其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也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仲裁機構而非行政機關,其仲裁裁決不能被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上述分析和《行政復議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勞動保障部門對李某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是正確的。
在勞動保障行政復議的實踐中我們經常碰到這樣的情況,即當事人認為行政復議不收費不妨試一試,即使不能通過復議解決問題,也不會給自己造成什么損失。在這里我們提醒大家,在申請行政復議前,一定要弄清楚您所不服的行為是否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在《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之列。如果不弄清楚這一點,是有可能給自己帶來損失的。以本案為例,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李某沒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是嘗試提起行政復議,行政復議的提出以及復議機關的審查決定都需要一個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間做保證。如果這一過程超過了15日,勢必影響到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
3、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組成(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用人單位的代表不能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企業代表與職工代表協商決定。
勞動者需多關注相關的法律法規,了解關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性質以及構成,維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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