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性崗位用工要不要簽勞動合同和繳納社會保險
「案情簡介」
北侖區勞動監察大隊近日接到舉報,華園商貿公司以招用“臨時工“為名,招收20多個營業員,多則半年,少則3個月,就重新招用一批,既不與工人簽訂勞動合同,也不給工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接到舉報后,勞動監察大隊立即派人到華園商貿公司調查。正在柜臺前忙活的營業員張蘭蘭對調查人員說,她是2個月前通過一家街頭職業介紹所介紹來的,說好每月工資400元,但不簽勞動合同。聽人說干不長,營業員干得最長的也不到半年。公司也不給上保險,其他什么待遇都沒有。華園商貿公司副總經理左強承認上述事實,但他強調,企業有用工自主權,招多少人,用多長時間,應當由企業說了算。他說,商貿公司的業務有淡季,有旺季;營業員也是有時要用,有時不用,有時用多,有時用少。他認為,招“臨時工“與招正式工可以有區別,不必要簽訂勞動合同。招用“臨時工“要不要簽訂勞動合同?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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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結果」
隨著《勞動法》的頒布和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及勞動力市場的日益成熟,所謂的“臨時工“和“正式工“已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各類職工享有的權利是一樣的。如果說職工之間有什么區別的話,那只有勞動合同期限長短的區別。以往一個較長時期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如今和“正式工“一樣已經成為歷史名詞。《勞動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別,但必須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當前,由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和產業結構的調整,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靈活就業的人員逐步增加。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根據勞動保障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發[2003]12號)的規定,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與非全日制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般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個月以下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所以,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靈活就業人員向用人單位提出訂立勞動合同的要求是合理的,用人單位不應以任何借口予以推脫。
現在,確實有一些類似華園商貿公司這樣的企業,受利益驅動,錯誤地覺得招用“臨時工“不需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也不高,比招用“正式工“成本低,劃得來。于是,這次招一批“臨時工“干幾個月,下次再招一批接著干。甚至在一些全日制工作并且是長年性工作的崗位上,如汽車駕駛員、炊事員、打字員、清潔員等,和從事這些崗位的勞動者本應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一些單位也使用“臨時工“.他們一廂情愿地以為以“臨時工“名義招工,可以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從而逃避企業應當履行的社會保險義務。而一些勞動者求職心切,往住有只要領工資沒有社會保險也不去計較的心理,這也讓那些投機取巧者鉆了空子。《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規定: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單位在臨時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對于在本企業連續工作已滿10年的臨時工,續訂勞動合同時,也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如果本人要求,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保障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發[2003]12號)明確規定:“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原則上參照個體工商戶的參保辦法執行。對于已參加過基本養老保險和建立個人賬戶的人員,前后繳費年限合并計算,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應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和個人賬戶的轉移、接續手續。“同時還規定可以以個人身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建立勞動關系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應當牢記,勞動合同是自己合法權益的保護傘,對以任何理由拒簽勞動合同的招工行為,都應保持足夠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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