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務工 當心試用期陷阱
試用期,可以說是農民工外出務工通往成功的關鍵一環。孰不知,這當中所潛伏的眾多玄機常常讓農民工始料未及。具體說來,試用期背后隱藏的“貓膩”一般有以下四種:
陷阱一:先試用,后簽勞動合同。
不少農民工在找工作時經常遇到這種情況,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之前,總要有個試用期,而且往往試用期馬上就要結束了,自己也被“炒”了。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論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有固定期限的,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最遲在員工開始為其工作時就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之后,雙方才可以約定試用期,而不是在試用期滿后再簽訂勞動合同。也就是說,不存在單獨的所謂“試用合同”,試用期包含于勞動合同期限內。相當一部分用人單位正是利用農民工勞動法律知識匱乏的弱點,以試用期為由,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不發工資,無任何福利待遇,以達到隨時解聘和在發生勞動爭議時農民工“空口無憑”的目的。
陷阱二:無條件炒魷魚。
試用期內,農民工往往非常珍惜來之不易的崗位;而用人單位卻專橫跋扈,說炒就炒員工的“魷魚”,這其實是一種明顯的違法行為。《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作出了明確規定,雖然該條第一款作出了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但是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而是要在提供勞動者試用期限內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明后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且雙方一旦因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用人單位負有“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舉證責任,也就是適用法律上的舉證倒置原則。
陷阱三:把試用期當作“橡皮筋”。
《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且必須與所簽勞動合同的期限相吻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有些用人單位規定的試用期雖然沒有超過6個月,但是與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不符,如一年的合同就規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還有的用人單位會在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快要結束的時候,以考察不全面等為由,再與農民工續訂一個試用期。雖然兩個試用期的期限都不高于法定期限,但是前后相加以后就大大超過了6個月,這都是侵害農民工合法利益的違法行為。
陷阱四:試用期內辭職要承擔違約責任。
許多農民工因對工作不滿意而在試用期內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時,后者往往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是農民工此時提出辭職,已是在勞動合同生效之后,屬違約行為。其實,《勞動合同法》設立試用期的目的,就在于給予雙方一個相互考察的期限。這個期限的特殊性就在于,雖然勞動合同已經生效,但是任何一方因不滿意對方而解除勞動合同,都不承擔違約責任。所以農民工在試用期內辭職不必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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