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亂收資料費 校方解聘不補償
案情簡介
私售資料教師被炒引糾紛
原告(被上訴人):深圳市某學校。
被告(上訴人):曾某。
曾某于2006年9月1日入職深圳市某學校擔任小學部教學助理。雙方于2007年9月1日簽訂了《民辦學校教師聘用合同書》,合同期限從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曾某與小學部部長胡某在小學部例會上要求班主任向學生收取卓雅國學讀本和國畫用具的相關費用,并安排英語老師統一向學生收取英語光碟的費用,且每份英語光碟給老師8元的提成,收取的款項統一交給曾某。上述行為未經學校董事會批準。
2009年12月14日,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寶安分局對深圳市某學校作出《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通知如下:經查明深圳市某實驗學校在收取教育成本費后,在小學部統一布置安排下,向學生收取以下課本資料費:2008-2009學年第一學期向學生收取英語光碟50元/套(202人)、2008-2009學年第二學期向學生收取國畫用具30元/人(494人)和卓雅國學讀本10元/套(642人),深圳市某學校的上述行為構成不執行政府定價的價格違法行為,故責令深圳市某學校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并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將多收價款31340元退還原繳費學生;對逾期未退多收價款以違法所得論處,沒收上繳國庫,原繳費學生要求退還時,由學校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2009年7月2日,學校以曾某在小學部工作期間違反了董事會關于“學校內各級組織與個人未經董事長批準不得向學生收取物價部門批準收費項目之外的任何費用”的規定為由,對曾某作出《解聘通知書》,將其開除。曾某認為學校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學校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學校向曾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1400元。學校不服仲裁裁決,訴至寶安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1400元。
裁判結果和理由
被告違反規定學校無須賠償
此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曾某作為深圳市某學校小學部教學助理,對小學部的教學及行政工作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責任。學校的規章制度中亦包含有教育行業的相關法律規定內容,因此,深圳市某學校以其違反了不得向學生收取物價部門批準收費項目之外的任何費用的規定為由,解除和其的勞動合同關系,屬于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綜上,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依照《勞動法》第三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14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曾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后,依法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法官簡介】
李東慧
李東慧,三級法官,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碩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助理審判員。
法官手記
勞動者營私舞弊 單位可單方解聘
該案涉及的問題可以從三個層面進行剖析。第一,勞動者存在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崗位職責,或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行為。本案中,曾某作為小學部教學助理,卻伙同小學部部長,擅自安排小學部班主任和英語老師向學生收取教育主管部門及物價部門規定以外的費用,既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亦有違其崗位職責的要求。
第二,勞動者的上述行為須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案中,曾某作為小學部教學助理,對自己的崗位職責應該是明知且熟識的,其未經學校董事會批準擅自安排小學部老師收取費用的行為顯然具有主觀上的故意。
第三,勞動者的上述行為須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也就是說,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的行為只有給用人單位造成了重大損害,用人單位才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本案中,曾某的行為給深圳市某學校造成了重大損害,包括學生家長的投訴、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未來可能造成的生源和聲譽的損失等等。在此情況下,學校以此為由解除同曾某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無需向曾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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