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被裁不用賠償培訓費
2011-06-14作者:未知來源:山東工人報
2009年7月,王某應聘到某咖啡館工作。由于經營需要,同年12月,咖啡館派王某到廣州某酒店學習調酒技術。同時,咖啡館和王某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學習結束后,王某至少在咖啡館工作2年,如王某2年內解除合同,應按比例支付單位培訓費。3個月后,王某學習歸來,在咖啡館新成立的酒吧調酒。半年后,由于經營不善,酒吧倒閉,咖啡館也連連虧損,只得裁員。王某也在被裁之列。由于服務期協議未到期,咖啡館要求王某支付一半的培訓費。王某拒絕后,咖啡館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審理后,沒有支持咖啡館的申訴請求。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見,只有在職工主動離職或存在過錯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職工才有義務支付違約金,其他情形下,用人單位無權要求職工賠償培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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