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年工作依法獲得補償
事件:5月9日,武穴市法院就陳杰與武穴體育運動學校的勞動糾紛一案,判令雙方自2009年9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由該校支付陳杰1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7700元,為陳杰繳納自1998年8月起至2009年8月止應當承擔的部分社會保險費,支付陳杰雙倍工資13300元,補發陳杰2009年8月份工資700元。
背景:1998年8月,陳杰被聘任為該校語文教師,聘期半年。聘期滿后,陳杰仍留在該校上班。2000年2月20日,該校再次頒發聘書,聘其為語文教師。2009年8月26日,該校委托教師通知陳杰,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不要他到該校上班。
同年10月9日,陳杰申請仲裁,該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去年12月7日裁決陳杰與該校自2009年9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該校為其繳納自2006年5月至2009年8月部分養老保險費。陳杰不服,訴諸法院。
該校系自負盈虧事業單位,每月給陳杰發放工資700元。自2009年8月底,陳杰離開該校,該校未發放給他該月工資。此前,陳杰在上班期間,該校未為其簽訂勞動合同,亦未繳納社會保險費。
分析:法院認定,陳杰被該校兩次頒發聘書,聘任為教師,工作長達11年之久,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該校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我國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陳杰仍在該校上班,該校應當自2008年2月1日起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但一直未簽,應當自該日起至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止共19個月,向陳杰每月支付雙倍工資。
雙方于2009年8月底同意解除勞動關系后,該校應向陳杰支付經濟補償金,按每年一個月工資,共計11.5個月工資。但陳杰只要求按11個月支付,是其自行處分權利的表現,法院予以支持。同時,該校應補發給其2009年8月份工資700元。
我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自訂立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法院遂依照上述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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