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輔導之交通事故主張工傷賠償的糾紛
2007年10月24日,江蘇省南京市某旅行社承接了一單華東五日游業務,但由于導游人手不夠,旅行社臨時聘用林梅(化名)為該旅游團導游。時年30歲的林梅11月1日帶團出行。
怎知天有不測風云,就在次日林梅帶團前往無錫旅游的途中,不幸發生交通事故,林梅在被送往醫院搶救的途中死亡。
處理完林梅的后事后,林梅的家人便去找旅行社交涉,然而令他們想像不到的是,旅行社卻不承認與林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也不承認林梅的死亡性質屬因工死亡,更不愿承擔賠償責任。經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林梅與旅行社的勞動關系得到確認。
其后,林梅家人狀告交通事故肇事方提起索賠一案在南京市某法院審結,林梅家人共獲548601.8元的各項損失賠償。判決生效后,原告通過申請法院執行拿到了賠償款。
2009年2月11日,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通過對林梅死亡事故的審慎調查,最終作出林梅屬因工死亡的工傷認定。
于是,林梅家人將旅行社告上南京市鼓樓區法院,要求旅行社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傷補助金及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工傷保險待遇。因被告旅行社未向社保機構為林梅投保工傷保險,故原告要求旅行社按照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向林梅家人支付因工死亡應享受的保險待遇共415365.2元。
案件審理中,被告旅行社辯稱: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已經獲得本案訴請的各項賠償,故不應該再獲得工傷死亡賠償,一案兩賠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主張。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能否重復獲賠。對此,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同時,在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并存的情形下,對人格權利益與身份權利益的賠償應當適用兼得模式。理由在于,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客體為復合性權利,既有財產內容,也有人身利益內容。財產性利益賠償應當填平損害,其民事責任應適用補償性原則。基于人身權無價的屬性,人身權無法量化為具體的利益,只能從觀念上抽象化地進行評價,按定型化方式設置固定的賠償標準和期限。所以,對與人身利益相關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不應適用補償性原則,權利人可以獲得雙重賠償。喪葬補助金或喪葬費為財產性利益,故權利人不能就該項目獲重復賠償。
根據以上分析與判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亡補助金以及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鑒于林梅與被告之間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未舉證證明林梅的工資標準,法院對于林梅的工資標準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法院在充分考量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判決被告某旅行社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59525元以及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9524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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