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員工 是否合法
[案情]
2009年9月,王某同其他15名員工一起被某市東方超市錄用,負責看管料理文具柜臺。東方超市為調動員工的工作熱情,規定了一系列獎懲措施,其中規定:在年度銷售業績考核中,排名倒數第一的將被淘汰。經過一年的競賽,在年度考核中,王某排名末位,收到了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王某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維持了東方超市的做法。王某不服,遂訴訟至法院。
[評析]
那么,就本案怎么處理,在實踐中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東方超市的做法是正確的。其理由是: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企業之間的競爭是殘酷的,優勝劣汰,適者生存。東方超市為使自己在市場經濟的浪潮中立于不敗之地,采取包括“末位淘汰”在內的各種管理手段,迫使員工處于不進則退的競爭環境,以增強自己的競爭力,無可厚非。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東方超市末位淘汰王某是非法的,應予以糾正。其理由有: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以下幾類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即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綜上,不難看出,我國法律并未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是一回事。“末位”與“不能勝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末位”是用人單位考核排名的結果,“不能勝任”則是勞動者的技能不能滿足崗位需要而導致工作不能正常完成。在多人競爭性工作中,即使所有人都勝任工作,也會有人處于末位,本案王某就是一個例證;反之,即使所有人都不勝任工作,仍有人處于第一名。可見,王某在考核中是末位,被淘汰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東方超市直接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是非法、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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