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差異讓我丟了加班費
日前,吳先生來到勞動監察部門進行投訴,監察部門收集雙方材料后發現,職工真實姓名和合同上的姓名存在差異,職工和該單位提供的材料雙方互不認可,存在很大爭議,監察部門只好建議吳先生通過勞動仲裁等其他途徑維權。
單位:不認可姓名時間
七個多月的時間里,職工吳先生連續被公司安排加班,超過規定時長近470個小時,公司卻沒有支付給他加班費。對于吳先生投訴的超時加班并拖欠加班費的情況,該單位并不認可。在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中顯示,單位有相應的加班管理制度,安排員工加班,要經工會同意、在全體員工大會上通過并經過員工簽字認可。
單位在安排員工加班時,需要填寫《加班審批單》,加班完畢后,要有該部門主管簽字認可,而吳先生的名字并沒有出現在《加班審批單》上。
另外,吳先生的真實姓名與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和《職工花名冊》上的并不一致,而吳先生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均無別名或曾用名的記錄,自己也稱檔案中并沒有別名或曾用名的記錄,該公司不認可是同一人。
監察:存爭議難判定
勞動監察部門工作人員介紹,本案中,雙方主要存在兩個爭議點。
首先,是超時加班問題。工作人員在查實該單位支付全體員工加班工資的基礎上,根據該單位提供的《考勤表》,結合投訴材料認真對照,雙方所說的工作天數基本一致,只是在工作的時間上存在爭議,吳先生認為是超時加班,但是單位不認可,并稱如吳先生認為是加班,應該有單位加班審批和簽字單。如果是單位安排值班,單位也僅安排部門負責人值班(吳先生不在安排之列),雙方在工作時間上存在爭議。
其次,是真實姓名問題。吳先生在投訴材料上用的姓名是“吳義”(化名),而單位報送的《職工花名冊》、《勞動合同》、《考勤表》等材料中均無“吳義”此名,唯一一名姓“吳”的是“吳易龍”。經核實,“吳易龍”就是投訴人吳先生,單位不認可是同一人,雙方存在爭議。
因為在勞動用工調查處理過程中產生爭議,勞動監察部門告知投訴人吳先生,可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1條第2項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其他法律途徑進行維權。
律師:職工需更有效證明
北京市兆君律師事務所李律師介紹,根據《勞動法》第44條:“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糾紛的訴訟中,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齡等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對于職工吳先生提出的支付要求,如果監察部門無法處理,吳先生可以采取勞動仲裁或者到法院申請。
對于存在的兩個爭議點,李律師提出了相應建議:第一,吳先生可以到公安機關的戶政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具相關的證明材料,表示存在爭議的的異名與自己是同一個人;第二,對于加班的時間認定和舉證上,按照高法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吳先生應盡量收集一些有效的加班證據,包括加班通知單、加班的工作記錄或者同事的證言,如果相關材料掌握在單位手中,也應及時提出有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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