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除名職工工齡計算標準
我們都知道只要參加了工作就有工齡,工齡是決定日后退休金的計算。有些人曾經是事業單位的職工,但后來因為個人違紀問題被除名了,在其他的企業工作,但他曾經在事業單位工作的工齡是有的,那么這類除名職工工齡計算標準是怎么樣?下面為你詳細介紹。
【案情簡介】
本人1952年8月生,1968年在浙江省臨安市某土礦參加工作,1989年7月受單位派遣到海南本單位與某農場合辦的涂料廠做銷售工作。后因該廠搞承包經營,使本人的工作、生活、生存均受到影響,于是在1992年2月返回臨安要求回礦里上班。礦里以“你已被派往海南,沒有涂料廠的辭退證明,不能回礦上班”為由拒絕。我只好返回海南索要證明,涂料廠以“向礦部聯絡”為名一直拖延。從那時起,我為求生存只好四處打工維持生計。
土礦于2001年破產倒閉,2004年6月21日,臨安市有關部門召開失業人員座談會,參會后我才知道早在1992年11月23日,礦里就以“3個月不回原單位參加生產的,按自動離職論處,予以除名”。我在見到文件后的10天內,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方以“類似你這樣的下海人員較多,暫時無暇處理”為由不予立案。
請問,我在“除名”前的24年連續工齡,可否與“除名”后重新參加工作的連續工齡合并計算為退休的總工齡?勞辦發[1994]376號、勞辦發[1995]104號對此規定不盡相同,應如何理解?我的問題該如何解決?
【法律解讀】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在1994年發布的勞辦發[1994]376號文規定:由于違反勞動紀律受到除名處理的職工,除名前的連續工齡與重新就業后的工作時間,可以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職工受開除處分的,仍按現行規定辦理。開除是單位對職工的最高行政處分,如果其行為構成犯罪的,司法部門還要給予刑事處罰。
按規定,被開除、被判刑人員其工齡只能從再次參加工作或刑滿釋放參加工作后重新計算,以前的工齡包括軍齡都一律取消。而除名不是行政處分,而是單位內部管理職工的必備手續,僅僅是把由于一般原因不在本單位工作的人員的名字,從職工名冊中除去;對自動離職的職工,單位同樣會把他們的名字從職工名冊中除去。
所以,對于因違反勞動紀律被單位除名的職工和自動離職的職工,工齡計算辦法應該是一致的,即:如果他們被單位除名之前沒有受過開除處分,被除名前的工齡,可以和重新就業后的工作時間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如果在被單位除名前曾經受過開除處分,他們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就只能從受開除處分或刑滿釋放再次參加工作后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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