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得以參加新農保為由拒交社會保險
2016-05-04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甄某某于2011年9月入職合肥某工貿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1日,甄某某發生工傷,與用人單位產生爭議。經仲裁機構裁決,該工貿公司與甄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費用,為甄某某補繳社會保險。合肥某工貿公司認為甄某某到該單位工作時已經參加了新農保,為不重復參保,也考慮到甄某某年齡即使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到退休時繳費年限也不滿15年,享受不到職工退休待遇等原因,因此,其不應當再為甄某某補辦社會保險,遂訴至長豐縣法院,請求不為甄某某補辦社會保險。
長豐縣法院一審判決合肥某工貿公司應當為甄某某辦理各項社會保險。該工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點評】農村養老保險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納并不存在必然的合法性沖突,農民工有繳納保險的選擇權。現階段我國國情決定了農民工的亦工亦農身份,即保留農民身份享有農村居民的各項社會福利待遇不變(例如享有宅基地等)同時,國家鼓勵其進城務工安居樂業,創造更多的社會價值。農民工在用人單位創造社會財富的同時,享受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各種社會福利,是其應得的社會保障權利。因此,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已參加新農保為由拒絕為農民工補辦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違反了勞動合同法上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有權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要求其補辦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其應當承擔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部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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