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勞動仲裁裁決應否執行?
〔案情〕
申請執行人:薛某;被執行人:高某。2008年,申請執行人薛某經人介紹,到某廠院內高某經營的磨具加工點工作,2008年5月,申請執行人在工作中傷及右手。經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被執行人高某的塑料加工點未辦理任何工商登記手續,其廠地是租賃某廠的。
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多次協商未果。申請執行人薛某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9年1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高某的用工行為系擅自招工從事生產加工活動,屬非法用工行為。薛某在此期間受到傷害應當依法得到賠償,因此高某一次性支付薛某賠償金86890元。
裁決書生效后,被執行人高某沒有履行生效的裁決書。2009年3月,薛某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高某一次性支付賠償金86890元及仲裁費。
法院在執行中查明,高某是以個人名義與某廠簽定的租賃協議,約定,由廠方提供經營場地,設備等由高某負責,雙方并且約定了人員工資及發生傷亡事故等均由高某負責。該廠系由多個個體經營者組成,自行購置生產設備,對外銷售以某廠名義進行。事故發生后,高某將自己的機器設備運走。被執行人高某現下落不明,薛某在工作期間也從未見過高某,從招工到處理事故一直是高某的親屬秦某在操作。 〔爭議〕
該案在執行過程中有幾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案的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關系系雇傭關系,因為高某是典型的個人用工,又沒有起字號,未辦理工商登記,所以高某與薛某之間的關系是雇員與雇主的關系,薛某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應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由法院處理,不屬于勞動仲裁的裁決范圍或者說仲裁機構無權仲裁,因此,該案應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仲裁裁決的主體是錯誤的,因為從該廠內部來說,高某與加工廠之間的關系類似承包經營關系,對外是以該廠的名義出售,所以被申請人的主體應是加工廠和高某,不應是高某個人,所以該仲裁裁決是錯誤的,不應繼續執行。
第三種意見認為,薛某既然已經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且仲裁裁決已經生效,薛某申請法院執行,被執行人沒有提出不予執行的申請,法院就應該繼續執行,法院不需要主動審查仲裁裁決是否正確。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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