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被他人盜開肇事車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由
1999年12月,被告雷某向被告鎮政府購買了一輛已報廢的吉普車歸自己使用。該吉普車報廢前行駛證上車主為被告磚瓦廠,但實際使用人為鎮政府。2000年4月17日,被告車某用自配鑰匙將該車盜開兜風,在316國道584公里處將原告楊某撞傷,車某肇事后棄車逃逸。縣交警大隊認定車某應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2000年6月22日,楊某在追索醫藥費未果的情況下,以肇事者車某、車輛報廢前車主磚瓦廠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8萬余元。在案件審理中,法院追加雷某、鎮政府為共同被告。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車某未經車主雷某同意,盜開雷某吉普車,將原告楊某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車某對楊某損失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車主雷某對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鎮政府、磚瓦廠與雷某之間買賣報廢汽車的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2001年4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由被告車某賠償原告楊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7萬余元,其余三被告不承擔責任。楊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01年9月,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原告楊某上訴,維持原判。
點 評:
本案原告在起訴肇事者即應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責任人車某的同時,也將肇事車輛原車主磚瓦廠作為被告一并起訴,法院在審理中又追加了現車主雷某及原實際使用人鎮政府為共同被告。無論是原告的主張,還是法院的追加,都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而為。
按照該條規定,其首先肯定了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作為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被告車某應承擔賠償責任是毫無疑問的。其次,該條規定又規定在“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情況下,“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雷某作為肇事時車輛的所有人,因有可能承擔該墊付責任,其被追加為共同被告是可行的。而原車主磚瓦廠及原使用人鎮政府因不是肇事時車輛的所有人,故原告訴原車主磚瓦廠,法院追加原使用人鎮政府是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如果認為雷某與鎮政府之間的買賣關系無效,或者雖有效但車輛所有權尚未轉移,則原告起訴原車主磚瓦廠有一定依據,法院追加買賣的雙方當事人雷某和鎮政府仍無依據,因為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在負賠償責任的駕駛員無力賠償情況下,只需確定誰應為負墊付責任責即可,并不因此而去審理買賣關系本身的權利義務內容。再次,該規定緊接著又規定了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應負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應依轉承責任原則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責任。依此,如果肇事者車某與磚瓦廠或鎮政府有勞動法律關系,或者與雷某有雇傭關系,其開車出去又是執行單位或雇主指派的任務,則本案原告只能告磚瓦廠或鎮政府或雷某,既不能告肇事者車某,也不能將與車某沒有勞動關系的其他人作為共同被告。這是依第31條規定所確立的程序上的被告主體資格確定的應有內容。
依第31條規定確立的實體關系,首先是肇事者如與磚瓦廠、鎮政府不存在勞動關系,與雷某也不存在雇傭關系,則不存在上述第三層含義的適用問題,即不發生轉承責任的問題。其次是肇事者雖與磚瓦廠或鎮政府存在勞動關系,或與雷某存在雇傭關系,但肇事責并不是因履行職務而發生應負責任的交通事故,或雖不存在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但其使用車輛是經車輛的所有人單位或個人同意的,一般情況下,車輛所有人應承擔墊付責任。承擔墊付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具有車輛所有關系和對駕駛員的選任、監督管理關系,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法釋?1999?13號《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明確肯定“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釋?2000?38號《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均是因兩種關系缺一,即雖有所有權關系,但不存在對駕駛員的選任、監督管理關系,故在這兩種情況下,車輛所有權人均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肇事者車某盜開他人車輛,車輛所有權人對其不存在選任、監督管理關系,兩種關系缺一,車輛所有權人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無論車輛所有權變動關系如何,只要原車主、現車主與肇事者不存在選任、監督管理關系,就不能以所有權變動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車主或現車主對肇事者應負之責承擔墊付責任。故此,本案一、二審判決未支持原告要求肇事者以外的其他被告也承擔責任的請求,是符合上述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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