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某復合材料軸承有限責任公司訴王某、李某侵害商業秘密案
【案情摘要】 原告:大連某復合材料軸承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李某
原告大連某復合材料軸承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設計、制造復合材料軸承產品及加工機械零部件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在經營過程中,與其客戶某公司(簡稱客戶公司)建立了比較穩定、長期的交易關系,積累了客戶公司包括產品交易價格、交易方式、需求特點等主要內容的經營信息,并對該客戶信息進行了整理建檔。2003年2月,該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對該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李某分別原為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銷售人員,在原告與客戶公司從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簽訂的11份購銷合同中,王某、李某曾分別代表原告與客戶公司簽訂過3份購銷合同。之后,王某、李某在尚未從原告公司離職的情況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與王某妻子李某及岳母劉某投資設立了與原告具有同業競爭關系的大連某復合材料公司,隨后李某及王某分別于2005年9月、12月從原告公司離職,到被告公司任職經理、副經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間,王某及李某代表被告與客戶公司簽訂了9份與原告雷同的產品購銷合同,累計金額652100元。
【裁判】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定被告構成對原告商業秘密的侵害,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戶名單的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8萬元。
【法理分析】
本案屬于在同業競爭中利用原任職公司客戶資料而引發的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在審理中,客戶資料是否屬于商業秘密成為本案爭論的焦點,因而在分析案件時需要梳理如下線索:
前提認定:即商業秘密、競業禁止的相關概念以及客戶資料性質的認定。
所謂競業禁止是指為避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員工依法定或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我國法律并未對競業禁止的對象做出強制性的規定,因而實踐上多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約定作為依據。
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從該定義可知,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秘密性,亦即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其次是實用性,亦即該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最后是保密性,亦即權利人對該信息經采取了保密措施。由此可知只要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滿足這些條件就可以構成商業秘密,比如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所謂客戶資料是指由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客戶資料屬于不正當競爭領域內的商業秘密范疇。
事實認定:即本案中被告使用“老東家”客戶資料行為的性質判定。
根據上述分析可知,要追究勞動者擅自使用本單位的客戶資料對本單位構成損害的行為責任,可以從兩個層面考慮,一為違約責任,二為侵權責任。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與被告簽訂有關保守商業秘密以及競業禁止的相關協議,因而不能從違約這一角度來追究責任,因而需要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根據侵權責任的認定標準,存在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以及之間的因果聯系即可。本案中,被告未經允許使用原告的客戶資料,向原告的客戶銷售與原告相同的產品,披露并使用了原告的客戶經營信息,該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的客源轉移,商業機會大大喪失,而二者之間又存在著直接的因果聯系,因而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在公司運作的過程中,人事的調動本只是公司內部的問題,但是對于涉及商業秘密的公司而言,保密義務和敬業禁止就成為在處理人員流動的問題時一個需要重視的事項。在現實生活中,利用客戶資料等商業秘密侵犯原公司權益的行為比比皆是,為了杜絕因此而帶來的損失,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1.首先,在涉及商業秘密的業務中,需要通過約定的方式明確雙方保守秘密的義務以及違反約定時應當承擔的相應責任。
2.其次,對于知曉商業秘密的技術人員以及高管人員,在聘用的合同中也需要明確同樣的事項,亦即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可以輔之以高額的違約費用來約束知曉商業秘密人的行為,同時注意不要違反當地相關法律法規關于此項的強制性規定。
3.最后,在出現商業秘密被侵犯時,公司可先與侵權人協商,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若是無法實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并就有關賠償事宜向法院起訴,若是該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非常嚴重的,還可以考慮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侵權者的刑事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集成】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10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3條 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3.《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3條 禁止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23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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